原告(反诉被告)周某乙,男,汉族,1966年9月8日,出生,户籍地(略),现居住(略):某某省某某市X区某某物流中心。
委托代理人陈某彬,湖南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全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曾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湖南某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茶陵支公司。
负责人:陈某,该公司经理。
(略):茶陵县X镇X路。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X区X村X栋X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周某乙与被告(反诉原告)曾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茶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茶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应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龙祥独任审理,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彬,被告(反诉原告)曾某及其代理委托人陈某、被告人保茶陵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周某乙诉称,2011年8月14日,原告周某乙驾驶湘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茶陵县X村前往茶陵县X乡X村弯道路段与被告曾某驾驶的湘x号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多处受伤及所驾驶的摩托车严重损坏,该次事故经茶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某查,交警大队作出了茶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周某乙与被告曾某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近半个月,花费了3万多元医疗费。原告出院后,与被告商谈赔偿事宜,得知湘x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茶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后三方多次就原告损失进行协商,但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某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曾某赔偿原告周某乙医疗费、误某、护某等损失共计89627.1元人保茶陵支公司在交强险被保险机动车有责任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周某乙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周某乙提出增加370元诉讼请求,被告曾某放弃答辩期。被告曾某提出反诉,原告周某乙放弃答辩期,请求法院合并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周某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身份
证据1、原告周某乙的身份证。
证据2、被告曾某的户籍证明。
证据3、被告人保茶陵支公司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
第二组证据,证明原、被告间发生交通事故及事故的处理: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方驾驶的湘x两轮摩托车与被告曾某驾驶的湘x三轮摩托车在#m江乡X村发生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原告周某乙、被告曾某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证据2、湘x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单》,证明被告曾某所有的湘x号车在被告人保茶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证据3、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证明曾某所有的湘x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及时某人保茶陵支公司报案,以及该公司出险处理经过。
第三组证据证明,即原告周某乙的赔偿依据:
证据1、茶陵县人民医院、解放军第163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周某乙在两家医院住院13天,以及治疗情况。
证据2、株洲犀城司法鉴定所第[2011]犀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周某乙因本次事故造成身体十级伤残,后期取内固定拆除术医药费需8500—9000元,误某损失200—220日,营养约40-50日,护某约50-60日。
证据3、周某乙的广东省居住证,证明原告周某乙的经常居住地为广州市X区。
证据4、个体工商户营业照,证明原告在广州白云区凤岗海晟物流中心经营轮胎店及原告的居住生活在广州白云区。
证据5、医院门某、住院票据,共计十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医疗费共计34083.63元;
证据6、交通票据两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交通费2095元。
证据7、鉴定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620元。
证据8、机动车销售发票,证明原告车辆有合法来源及购车款为4880元。
证明9、户口薄,证明原告周某乙与周某乙强系父子。
证明10、2011年广东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及2011-2012年度湖南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证明原告周某乙的误某收入、残疾补助、护某、伙食补助的参照标准。
被告(反诉原告)曾某答辩称,1、认可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2、其所有车辆在人保茶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之外的责任愿意依法承担。3、事故给其造成了一定损失,应予以抵销对原告的赔偿。
被告(反诉原告)曾某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证明被告曾某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曾某是合法驾驶。
被告人保茶陵支公司辩称,一、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认可。二、赔偿项目,赔偿金额过高;1、医疗费应提交正式的发票,医保之外的费用应予核减;2、误某要提供原告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明,时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3、护某天数应该以住院天数为准;4、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情处理;5、住院伙食补助费,补助两人没有依据;6、营养费要有医嘱证明;7、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应按原告的户籍地计算;8、后续治疗费过高;9、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10、应提交保险公司的车损证明和维修发票。三、诉讼费,保险公司依法不予承担。
被告人保茶陵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交强险保单一份,用以证明鉴定费和诉讼费不是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被告曾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第三组证据1,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自行转院扩大了损失。证据2,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另后期医疗费8500-9000元不合理。证据3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证据4没有异议;证据5同意保险意见,另内固定板费用过高;证据6火车票不应由被告赔偿;证据7没有异议,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证据8无异议;证据9无异议;证据10请法庭定夺。
被告人保茶陵支公司对原告周某乙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证据1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过高,应当以实际发生的金额为准,误某只能计算到定残之日,护某应该以住院的天数为准,营养增加太笼统。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在事发前在广州居住一年以上;证据4经营场某确定是城镇X村;证据X门某费需病历,出院后的医药费不予认可,医保外用药应当核减;证据6火车票关联性有异议;证据7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证据8关联性有异议;证据9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0关联性有异议。
对于被告曾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周某乙、被告人保茶陵支公司无异议。
原告周某乙对被告人保茶陵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应当按诉讼法的规定承担诉讼费。
被告曾某对人保茶陵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鉴定费属于查明损失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
反诉部分,被告(反诉原告)曾某反诉称,2011年8月14日早与原告周某乙发生交通事故后,经茶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双方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对其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3911.03元,其中住院费2228.23元,门某费984.8元,个体诊所费698元;2、误某2439.6元÷30元×12天=975.84元;3、护某2439.6元÷30元×12天=975.8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12元=144元;5、交通费465元;6、营养费2000元;7、摩托车修理费3000元;8、拖车费200元;合计11671.7元,为此,反诉被告应当赔偿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8327.71元,交强险之外的损失3344元,反诉被告应当赔偿50%计1672元,合计9999.7元。
反诉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病历资料,证明曾某住院12天。
证据2、门某费、医疗费发票证明因事故曾某费了3911.03元医疗费。
证据3、CT检查单,证明反诉原告检查的事实。
证据4、交通费票据,证明因事故花费了交通费465元。
证据5、拖车费票据,证据将事故车拖到交警队再拖回花费了200元。
证据6、腊园社区证明,证明曾某居住在腊园街,应按城镇标准赔偿。
反诉被告周某乙答辩称,愿意依法赔偿反诉原告损失。
反诉被告周某乙未提交反诉的有关证据。
反诉被告周某乙对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1、只能证明8月14日就医,不能证明住院天数和治疗情况;证据2、发票需病历佐证,并没有盖公章,不予认可;证据3没有公章;证据4关联性有异议,是连票,不合常理;证据5票据是个人出具;证据6形式有异议,落款证明人是个人。
针对原告(反诉原告)、被告(包括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和质证意见,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对双方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
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被告方均质证无异议,本院予采信;第三组证据中:证据1系原告周某乙在医院治疗的客观病历资料,形式内容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司法鉴定机构所作的合法鉴定文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系政府机关颁发的证照,且能形成完整证据链,予以认可;证据5医疗费有正式发票部分予以采信,农林卫生室票据形式不合法,不予采信;证据6系合理必然的开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系正式鉴定费用发票,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不能证明车辆维修费用,不予采信;证据9加盖有公安机关公章,予以采信;证据10第两省公安机关公示的标准,予以采信。
被告曾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反诉证据1、反诉原告曾某到人民医院住院,有人民医院结算的正式发票所表明住院12天,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人民医院门某发票予以认可,个体诊所票据不予认可;证据3予以采信;证据4都为联票,且住院一次,县城范围内花费465元车费不合常理,但可适当部分认定;证据5可予采信;证据6有腊园社区的证明其生活工作情况,可予采信。
被告人保茶陵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虽真实、合法,但不能免去其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的责任,本院部分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某,本院确认如下基本事实:
2011年8月14日,被告(反诉原告)曾某驾驶湘x号三轮摩托车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反诉被告)周某乙驾驶的湘x号两轮摩托车在Y126公里茶陵县X村X路段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被告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茶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
原告(反诉被告)周某乙伤后在茶陵县人民医院、解放军163医院住院治疗共13天,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等;治疗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曾某向周某乙赔偿了15000元。后经株洲市犀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取内固定拆除术医药费需8500-9000元,误某损失约200-220日,营养约40-50日,护某约50-60日。曾某治疗、诊断为颌面部皮肤挫裂伤、脑震荡等。
原告(反诉被告)周某乙虽系农业户口,但自2009年起离开户籍地,居住在广东省广州市X区,2010年起经营一轮胎店。
被告曾某驾驶的车辆湘x号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茶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向被告人保茶陵支公司进行了报案,并申请理赔,但未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周某乙驾驶的湘x号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
因原、被告对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周某乙遂于2011年12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曾某赔偿医疗费等损失89627.21元,被告人保茶陵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赔偿责任,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周某乙提出增加370元的请求。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周某乙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9999.7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某受法律保护,因过失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当事人对茶陵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以此为基础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肇事湘x号车辆已投保交强险,被告人保茶陵支公司应承担交强险保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交强险之外的赔偿责任,因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应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同时,周某乙也应依法对曾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本案适用的赔偿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赔偿权利人能举证证明其经常居住地的标准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可以按经常居住地的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周某乙虽系农业户口,但其已举证证明自2009年起即居住于广州市X区。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为充分保护某害人,赔偿项目宜“就高不就低”,故原告周某乙要求按照广州市X镇标准计算各项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周某乙提出的赔偿请求中:医疗费34038.63元有医院住院、门某发票、鉴定结论等予以证实,除农林卫生室110元外应予认定,故其医疗费为33928.63元;被告人保茶陵支公司辩称应按医保标准核减相应的医疗费,但其未在举证期之内就原告方医疗费用的合理性提供任何相关证据,而原告周某乙作为受害人,无法控制医疗机构的治疗、用药方案,被告人保茶陵支公司答辩理由不能成立。误某,原告有营业执照证明其收入,故可按广东省2011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4685元÷365日的标准确定其误某,对其误某时某,被告人保茶陵支公司辩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只能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但根据该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而非只能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3条的规定,受害人的误某日期,应按其实际损害程度、恢复状况并参照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或者法医鉴定等认定,故原告要求依法鉴定结论计算误某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即原告周某乙的误某应为34685元÷365日×200日=19005.48元;护某,同前理亦应按鉴定结论予以计算,其护某标准可按湖南某2011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6518元计算,为16518÷365×50日=226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3天×12×2元计算为312元;交通费2095元,系原告为转院治疗而必然支付的费用,护某人员交通费为必要开支,予以认定;鉴定费620元,系查明本案损害程度必然支付的费用,应予认定;残疾赔偿金,应按23897.8元×20年×10%=47795.6元计算;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需加强营养,且有鉴定机构的意见,故原告主张2000元营养费,本院予以认定;精神损失抚慰金,结合原告的损伤程度、伤残等级因素,原告要求赔偿2000元,本院予以采纳;后续治疗费9000元有鉴定机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摩托车损失由被告人保茶陵支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定损,其金额为1489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在庭审中增加的37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人保茶陵支公司辨称,其请求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理由正当,不予认定。据此,原告周某乙的总损失为120508.45元。但事故发生后,曾某已经支付了15000元给周某乙,应在总损失中予以剔减。
反诉原告曾某提出的赔偿请求中;医疗费3811.03元,由茶陵县人民医院住院、门某、发票等予以证实,但应除茶陵县X村合作医疗三张发票计费698元外,应予以认定,故其医疗费为3213.03元;误某975.84元和护某975.84元,因反诉原告及其妻均在茶陵县县城打工并居住在茶陵县X区生活,可按城镇居民的年平均工资计算即2439.6元/年,故对其误某和护某975.84元×2=1951.68元应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2天×12元=144元计算;交通费465元,因车费出现连号票据,有不合常理的情况,可适当部分认定,应计算为265元;营养费用2000元过高,可酌情补助1500元;拖车费200元可以认定;摩托车修理费3000元,因反诉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据此反诉原告曾某的损失为7273.71元。
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的规定,对于原告周某乙的损失中,被告人保茶陵支公司应承担赔偿的项目为: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7795.6元,误某19005.48元,护某2262.74元,交通费2095元,精神损失抚慰金2000元,摩托车损失1489元,合计84647.82元。故此,被告曾某应赔偿原告周某乙的损失为120508.45元-84647.82元=35860.63元×50%=172930.32元-已支付15000元=2930.32元。对于反诉原告曾某的损失7273.71元中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数额是医疗费3213.03元,误某975.84元,护某975.84元,交通费265元,营养费1500元,共计6929.71元。因反诉被告周某乙未参加保险,该项损失应由其自负。故此,反诉被告周某乙应赔偿反诉原告曾某的损失为7273.71元—6929.71元=344元×50%=172元+6929.71元=7101.71元。
关于本案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被告人保茶陵支公司以交强险保险条款的规定辩称不应由其负担,但从本案的情形来看,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某被告人保茶陵支公司进行报案,并要求查勘理赔,但因被告人保茶陵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而未予赔偿,故本案交强险范围内的争议,系被告人保茶陵支公司没有及时某赔所引发,该部分的诉讼费用,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由其负担。
综上所述,对原告周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反诉原告曾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试行)》第1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某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87578.14元(2930.32元+84647.82元),由被告曾某赔偿2930.3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茶陵支公司赔偿84647.82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反诉被告周某乙赔偿反诉原告曾某的损失7101.71元。
以上两项相抵后由反诉被告周某乙向反诉原告曾某支付赔偿费4171.39元。限反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本诉原告周某乙以及反诉原告曾某的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现金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2041元,减半收取1020元,由被告曾某负担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茶陵支公司负担500元,由原告周某乙负担2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反诉被告周某乙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龙祥
二○一二年元月十日
书记员郭敏慧
附:适用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依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43、受害人的误某日期,应当按其实际损害程度、恢复状况并参照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或者法医鉴定等认定。赔偿费用的标准,可以按照受害人的工资标准或者实际收入的数额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某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乙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乙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某乙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某、身体权;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