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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为与被告彭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胡某为与被告彭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闫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苏麟、李则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张雪茹担任庭审记录。

经审理查明,1995年8月1日,胡某与彭某经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彭XX。2001年9月3日,胡某与彭某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彭XX由彭某抚养。现彭XX为湖南广益实验中学初二年级学生,每学年的教育费(含学费)为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彭XX从2010年5月13日起,由胡某直接抚养;彭某每月负担彭XX生活费800元(2010年5月13日给付同年5月至12月的生活费6400元,2010年12月31日前给付2011年1月至6月的生活费,2011年6月30日前给付2011年7月至12月的生活费,余以此类推);

二、彭某于2010年9月30日之前付给胡某7700元,作为彭XX初三学年的教育费;

三、彭XX就读普通高中期间的教育费凭正式票据由胡某和彭某各负担一半;

四、彭XX一次性超过200元的医疗费用凭正式票据由胡某和彭某各负担一半;

五、彭XX在上学期间,彭某每月可以探望两次;每个寒、暑假期间,彭某可各与彭XX共同生活15天;

六、其他再无争执。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胡某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闫静

人民陪审员苏麟

人民陪审员李则云

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雪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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