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1月8日以平湛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7日,被告人谢某某明知是赃物仍然收购了高速公路的隔离栅和护栏立柱。经鉴定,被告人所收购的上述物品共价值人民币886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安XX、张XX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物价鉴定结论书等在郑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牟利为目的,明知是赃物仍然收购,所收赃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所收赃物已被追回,未给被害单位造成损失,依法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7日起至2010年12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柳香月
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