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赖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住(略)。
法定代理人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长沙市芙蓉区长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杨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长沙市芙蓉区长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户籍地湖南省湘乡市X镇X村第八组X号,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住(略)。
本院2010年3月25日受理了原告赖某甲与被告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阳曙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3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书记员邓露担任记录。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调解协议:
一、陈某某自愿在本协议签订后十日内赔偿赖某甲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
二、赖某甲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如陈某某未按本协议规定的时间赔偿赖某甲上述费用,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支付赖某甲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损失。
本案受理费488元,减半收取244元,赖某甲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于2010年5月13日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阳曙文
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邓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