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某强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甲,任公司董事长。
组织机构代码:(略)-4
公司住所地:长垣县X村。
委托代理人滑某某,男,汉族。
被告赵某乙,女,汉族
被告陈某,男,成年人,汉族。
原告河南某强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某乙、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5日作出立案受理决定,于2012年1月15日向赵某乙、陈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某强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赵某乙、陈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某强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诉称,赵某乙从河南某强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购买起重机及配件,起重机及配件价值225300元。后用北京现代途胜车作价150000元抵货款外,还欠75100元未付,赵某乙给河南某强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打欠条一份,有担保人陈某的签名。现河南某强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要求赵某乙、陈某偿还欠款75100元,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赵某乙、陈某未提供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河南某强起重机械有限公司2010年8月7日向赵某乙供货,货款为80100元,赵某乙给付定金5000元,当日向河南某强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陈某作为担保人署名。河南某强起重机械有限公司2010年9月25日向陈某供货,货款为155200元,陈某给付定金5000元。陈某于2010年9月26日向河南某强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并用北京现代途胜车作价150000元抵押。现河南某强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要求赵某乙偿还货款75100元,陈某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事实有河南某强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当庭陈某,所出具的欠条二份及供货清单为证。
经本院综合审查,以上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河南某强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给赵某乙供货后,赵某乙没按约定偿还货款,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河南某强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要求赵某乙偿还欠款751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河南某强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诉称中要求陈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担保人陈某的签字,并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陈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陈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赵某乙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赵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南某强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货款75100元。
二、陈某对赵某乙75100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8元,由赵某乙、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健
审判员葛丽
审判员杨超
二O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