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杭州市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号。
法定代表人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浙江省临安市X街道××号。
被告长沙圣奥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X路××楼。
法定代表人彭××,总经理。
被告彭××,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X路马放塘××。
被告湖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X路××房。
法定代表人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号,现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X路××房。
委托代理人徐×,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浙江××公司)诉被告长沙××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长沙××公司)、彭××、湖南××空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湖南××公司)、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被告湖南××公司及被告彭×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长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公司诉称,原告浙江××公司与被告长沙××公司一直有业务往来,被告长沙××公司向原告浙江××公司购买家具。截至2010年11月1日,被告长沙××公司欠原告浙江××公司家具货款x.6元,2010年11月5日被告长沙××公司向原告浙江××公司出具欠条,承诺在2010年11月20日前付清,若逾期不付,则被告长沙××公司必须向原告浙江××公司支付货款总额的10%作为月利息;欠条中还约定由彭×、湖南××公司、彭×为被告长沙××公司的担保人,对该笔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还款日期已过,被告长沙××公司仍未支付分文货款。原告浙江××公司曾多次催讨被告长沙××公司付款,被告长沙××家公司均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尚未付款,彭××、湖南××公司、彭×作为被告长沙××公司的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起诉要求:1、被告长沙××公司立即支付货款x.6元;2、被告长沙××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从2010年11月20日到实际支付时止,以月息为本金的10%计算);3、要求被告彭××、湖南××公司、彭×对上述两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要求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湖南××公司及被告彭×均辩称,被告湖南××公司与原告一直有业务往来,其实被告湖南××公司与长沙××公司笼统的与原告有业务往来,先由长沙××公司与各单位客户签订合同,再由湖南××公司向原告发订单,等客户那里安装好后,由湖南××公司的帐户收款,但是这个账户和财务印鉴是由原告公司派来的财务人员管理。我们认为原告的证据是虚假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原告与我们进行结算。
被告长沙××公司及被告彭××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
原告浙江××公司系从事家具生产的企业,被告长沙××公司一直与原告浙江××公司有业务往来。2010年11月5日,原告浙江××公司与被告长沙××公司进行了账目核对,被告长沙××公司至2010年11月1日止,还有长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湖南××投资有限公司等16笔业务货款共计x.6元未予清偿。为此,被告长沙××公司向原告浙江××公司出具了欠条一份,确认:欠家具货款x.6元,同意在2010年11月20日前支付,逾期不付,则同意支付货款总额的10%作为月利息。另,被告长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被告湖南××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彭×愿为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连带担保期为还款日起两年内。被告长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被告湖南××公司及被告彭×分别在该欠条上加盖有公司财务专用章和个人印章。之后,四被告均未履行还款责任,原告于2010年11月25日诉至本院请求裁决,本案经调解未达成协议。另查明,被告湖南××公司从2006年起即为原告浙江××公司的特许加盟经销商。
上述事实,有被告长沙××公司向原告浙江××公司出具的欠条和账目明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予以清偿。本案中,原告浙江××公司提供了加盖有长沙××公司财务章的欠款清单和欠条,可以佐证双方之间存在着合同往来及债权债务关系,也足以证明原告浙江××公司主张的货款数额为x.6元,故原告浙江××公司要求被告长沙××公司予以支付,本院予以支持。
在被告长沙××公司出具的欠条中,承诺的还款日期为2011年10月20日前,逾期不付则按欠款总额的10%作为月利息。该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倍予以计算。被告彭雪×、湖南××公司、彭×在欠条中表示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加盖有公章和个人印鉴,上述三被告的保证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认定三被告为该债务的连带保证人。欠条中,被告彭×、湖南××公司、彭×承诺的保证期间为还款日起两年内,即自2010年10月21日至2012年10月20日止,原告在此保证期间内以诉讼方式主张了保证责任,故被告彭××、湖南××公司、彭×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长沙××公司辩称四被告所有印鉴均有原告保管,欠条不具有真实性,尚无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家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货款x.6元;
二、被告长沙××家具有限公司从2010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支付原告浙江××家具制造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彭××、湖南××空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彭×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四、驳回原告浙江××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由原告浙江××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承担424元,由四被告承担x元,公告费700元,由四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嵘
人民陪审员马春柳
人民陪审员张余
二○一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何润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