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系李某的丈夫,受李某的特别授权委托),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某医院。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某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2010)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无锡市某医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因“腹痛、腹胀2天伴呕吐”于2009年2月28日至无锡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不全性肠梗阻,肠克隆氏病可能。同年3月10日出院。2009年4月21日,李某至无锡市某医院就诊,诊断:克罗恩氏病,予美沙拉嗪等口服。5月12日,李某由于大便干燥,再次至无锡市某医院就诊,予福松、美沙拉嗪等口服。5月20日,李某因“腹痛、呕吐1天”至无锡市某医院住院治疗。5月21日,无锡市某医院对李某在全麻下行小肠粘连松解术,术中诊断粘连性小肠梗阻。手术后,李某一直在无锡市某医院住院治疗。此后,双方为无锡市某医院在医疗中是否存在过错发生纠纷。2009年11月11日,双方达成协议:一、纠纷提交无锡市医疗事故鉴定办公室鉴定;二、考虑病人实际情况,原由患方支付的鉴定费用暂由院方支付,在纠纷处理时一并考虑;三、双方同意以鉴定报告书为处理纠纷依据,鉴定书下达后3天内协商解决,病人即办理出院手续。2010年3月,无锡市某医院诉至法院,要求李某支付医疗费用x.58元,解除双方的医疗服务合同,李某立即从病房搬出。
2010年3月2日,无锡市医学会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本病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由于李某对鉴定结论不服,法院委托江苏省医学会对李某的医疗事故争议进行再次鉴定。2010年10月19日,江苏省医学会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为:医方对患者克罗恩病诊断明确,前期内科治疗符合医疗原则。在处理患者便秘过程不当使用福松,诱发和加重肠梗阻病情,存在过失。但医方及时对肠梗阻作出诊断,并采取手术治疗符合诊疗常规。术中解除了患者小肠束带梗阻,但对患者结肠原发病变引起的降结肠不全梗阻处理不到位。患者目前腹痛、便秘等症状与此处理不到位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但主要还是患者原发病克罗恩病所致。结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四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本病例属于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
另查明,截至2010年12月4日,李某共结欠无锡市某医院医疗费用x.58元。
以上事实,由出院记录、医药费清单、协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医疗服务合同的标的是医疗机构通过医生向病人提供谨慎和细心的、与医学科学技术发展相一致的医疗服务,而不是保证完全治愈疾病。现李某所患克罗恩病虽然需要继续治疗,但由于双方之间多次发生矛盾,李某也表示对无锡市某医院已失去信任,不同意由无锡市某医院继续治疗,其不出院的目的是要求无锡市某医院支付继续治疗的费用,因此李某继续住在无锡市某医院对其病情的治疗并无帮助,故对无锡市某医院主张解除与李某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李某立即从病房搬出,予以支持。李某在无锡市某医院接受了医方所提供的医疗服务后,负有支付医疗服务费用的义务,但由于无锡市某医院对李某的治疗中存在一定的过错,现无锡市某医院还未对李某进行赔偿,考虑李某目前的实际情况,该医疗费用在对李某进行赔偿时一并解决为妥,故对无锡市某医院要求李某立即支付医疗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无锡市某医院与李某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李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搬出无锡市某医院病房。二、驳回无锡市某医院的其它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李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无锡市某医院在对李某的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和侵权,不同意解除双方的医疗服务合同,请求改判李某继续在无锡市某医院住院治疗,按协议协商解决纠纷后出院。
被上诉人无锡市某医院未作答辩。
二审审理中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医疗服务合同是医疗机构与患者之间就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医院履行了救治患者的义务,就享有向患者主张给付相关医疗费用的权利。本案中,无锡市某医院为李某提供了医疗服务后,虽有权请求李某给付医疗费,但考虑到无锡市某医院在对李某的治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对李某进行相应的赔偿,故原审法院认定李某应付的医疗费在其向医院提出赔偿时一并结算符合法律规定。鉴于李某在无锡市某医院治疗期间因院方存在过错,双方多次发生矛盾,其要求继续留在医院对其病情治疗并无帮助,无锡市某医院请求解除与李某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李某不同意解除医疗服务合同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志江
审判员张红
代理审判员陈丽芳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白徐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