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男,33岁。因本案于2011年7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李某某,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红、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王某乙、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8日,被告人蒋某申领招商银行信用卡(卡号(略))一张。自2008年12月12日起,蒋某开始拖欠账款,截止至2010年3月1日,拖欠本金x.24元,利息x.40元,其他费用7084.54元。经发卡银行多次电话、信函等方式催收后未能还款,随后被告人蒋某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
2011年7月29日,被告人蒋某向新郑市公安局新华路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表、催收记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被告人蒋某信用卡诈骗人民币x.24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蒋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蒋某系自首,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人民币十三万六千六百五十八元二角四分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智贤
代理审判员王某青
代理审判员刘浩东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秦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