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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徐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因本案于2010年11月5日被徐州市X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徐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龙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0年9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孙某龙在铜山经济开发区徐州万邦重型机械厂车间更衣室内,趁无人之机,将同事吴某放在更衣柜衣服内的钱包盗走,内有现金500余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所得赃款被其挥霍。

2、2010年10月22日下午,被告人孙某龙在铜山经济开发区徐州万邦重型机械厂车间更衣室内,趁无人之机,将同事李某放在更衣柜衣服内的中国建设银行工资卡用事先盗窃同事吴某的工资卡调换盗走,并于当日晚上18时30分在黄山垅加油站附近的邮政储蓄所ATM机上取走现金1900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孙某龙已退赔了被害人吴某、李某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李某陈述,物证:被盗信用卡(照片),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铜山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图及照片,ATM交易凭条,退赔款收条,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某龙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杜明君

二0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陈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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