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卞X。2000年6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本案于2009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程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卞X犯抢劫罪,于2009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X、被告人卞X和辩护人程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4年7月8日晚,被告人卞X伙同牛X、李X(均已判刑)等人,身着迷彩服,持橡皮警棍及手电筒等作案工具,窜至本市青浦区X镇附近农田的地下赌场,冒充执法人员抓赌,以暴力相威胁的方法,抢得赌客吴X、王X等人人民币1万余元、日币若干等物品后逃逸,事后共同分赃。
2004年8月30日晚,被告人卞X伙同牛X、李X、陈X(均已判刑)等人,身着迷彩服,持橡皮警棍及手电筒等作案工具,窜至本市宝山区X镇附近农田的地下赌场,冒充执法人员抓赌,以暴力相威胁的方法,抢得赌客裔X、王X、王X、陈X等人人民币1万余元、日币若干等物品后逃逸,事后共同分赃。
2009年8月10日,被告人卞X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伙同牛X等人抢劫的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卞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证人牛X、李X、刘X、吴X、王X、裔X、王X、陈X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及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卞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其同伙共同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卞X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认罪悔罪的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卞X减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卞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5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应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龚雯
审判员钱晔
代理审判员陈姣莹
书记员李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