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徐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因本案于2010年9月9日被原铜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10年8月19日被原铜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1年1月18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徐州市X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X区看守所。
徐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抢劫罪,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公诉机关于2011年1月28日建议本院延期审期,本院于当日决定延期审理,2011年2月18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某力、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赵某、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非法拘禁罪
2010年6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因债务纠纷和被告人李某、张某、耗子、小峰(后三人另案处理)一起,在徐州市X镇洪山集西头,持械强行将周某拉上车并对其殴打,之后刘某、李某等人先后将周某带至金山桥、吴庄花园等地,并对其殴打,限制其人身自由约22小时。
二、抢劫罪
被告人李某在索取债务过程中,强行抢走周某身上的现金530元,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3000余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的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李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的方式劫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未作辩解。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辩称拿周某钱和戒指的事,其事后给刘某说过。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某在非法拘禁罪的共同犯罪中是从犯。2、被告人李某无犯罪前科。3、被告人李某在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罪中,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没有为了索取钱和戒指而当场使用暴力和胁迫的手段。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拘禁罪
2010年6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因债务纠纷和被告人李某、张某、耗子、小峰(后三人另案处理)一起,在徐州市X镇洪山集西头,持械强行将周某拉上车并对其殴打,之后刘某、李某等人先后将周某带至金山桥、吴庄花园等地,并对其殴打,限制其人身自由约22小时。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陈述,证人朱某、卢某甲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的伤情照片,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抢劫罪
被告人李某在索取债务过程中,强行抢走周某身上的现金530元,戒指一枚(价值3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周某因租我的车出事故,周某说他把车买下来,后来周某也没有还我钱。2010年6月25日,我给李某和王某等人打电话让他们帮我找到周某,并把他弄上我开的伊兰特车内。我开着车先到的金山桥雪弗兰店,想取回我在那修的一辆黑色雪弗兰车。到金山桥雪弗兰店,我一个人下的车,李某和其他人在车上看着周某。我取车约有半个小时的时间。车取来后就让他们几个人带着周某上的雪弗兰车,李某开着车拉着周某和我们一起回我在永安广场的租车店了。第某天我给了李某1000元钱,让他们几个人去玩。又过了一天李某说张某手伤了,给张某看手,我把信用卡给他了,他取了1500元。
2、被告人李某的供述:非法拘禁的事实与刘某的供述基本一致。关于犯抢劫罪的供述(第1、2、3次供述):刘某一直把车开到金山桥雪弗兰4S店,刘某说去换车,就下车进去了。我、张某、耗子、小峰四人留在车上等刘某。在车上我吓唬周某:“身上有钱吗”周某说有五百三十块钱,小峰就从周某身上掏出五百三十块钱交给我。当时我看周某手上有个金戒指,就抓着他的手,把他手上的金戒指给掳下来了。过一会,刘某开一辆雪弗兰出来,我和张某等四人就把周某从伊兰特车上拉下来,把他推进雪弗兰车里,这次是我开的车,刘某坐在副驾,张某他们还是坐在后面把周某夹在中间。
因为当时我看到张某的手破了,得看伤,我们身上没有钱,向刘某要钱,刘某也说没有钱。刘某到4S店后,我就向周某要钱了,他身上的530元钱不够看伤的,然后我就把他的戒指强行掳下来了,当时我想能卖不少钱,看完伤还能剩点钱花。到洗车场的时候刘某问我周某戒指哪,我说戒指留给张某看伤,刘某也没说什么。后来我把戒指卖到金鹰,卖了3000多元,加上抢的五百多元都让我、张某、耗子、小峰吃饭干什么的花了,其中张某看伤花了2000元。
被告人李某在第4次供述以及在检察机关的供述,则供述在4S店刘某下车了,过有几分钟,我也下车了,我到店里找到刘某,刘某说让我看看周某身上带钱或银行卡了吗。戒指的事是我自己要的,刘某不知道。
3、被害人周某陈述:2010年6月25日下午四点钟左右,我骑电动车到洪山街买东西,到洪山汪超农药店门口,我看见刘某开一辆伊兰特车,从车上下来四个二十多岁小青年,手里拿着木棍、砍刀硬把我按进一辆伊兰特车的后座里。然后刘某把车往东开,一直把我拉到金山桥雪弗兰4S店路边,然后刘某下车了,我和剩下的四人留在车上。那个穿粉红褂头的青年从副驾挪到驾驶位置上把脸转向我说身上有钱吗,我说有五百三十块钱。接着他就抓住我的左手把戒指掳走了,我左边的人把我裤子左后兜里的五百三十元钱掏走交给穿粉红褂头青年手里。之后,刘某开着一辆雪弗兰轿车过来了,车里四人就把我押到雪弗兰车里,他们把我带到徐州吴庄花园刘某汽车租赁公司附近的一个洗车场内。
2010年10月8日,被害人周某在公安机关陈述,证实其出具的谅解书是因为刘某的女朋友和他女朋友的母亲让他按照她们的意思写的。其再次证实李某抢劫的经过与前二次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一致。其没有想拿戒指和钱与刘某抵帐。
4、证人甘某、张某(其二人系母女在关系)的证言:证实其二人于2010年9月9日让周某写谅解书,并让周某写明李某当时拿戒指是周某自愿抵欠刘某的债务。
5、被告人周某书写的谅解书。
6、辨认笔录,被告人周某辨认出李某就是参与非法拘禁的人。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一份被害人周某于2011年1月4日的证言,证实李某拿钱和戒指时没有使用暴力,也没有语言恐吓。刘某下车后,李某也下车了。当天晚上刘某就问周某戒指呢,周某就告诉刘某让李某拿走了。
公诉机关对辩护人提交的该份证言的质证意见是:被害人周某在公安机关多次陈述,证明其没有表示愿意将戒指和钱用于抵债。该份证据也不能证明周某愿意将戒指和钱用于抵债。对公诉机关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李某非法拘禁他人,且在拘禁过程中殴打、侮辱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某辩称拿周某钱和戒指的事,其事后给刘某说过及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某在非法拘禁罪的共同犯罪中是从犯。2、被告人李某无犯罪前科。3、被告人李某在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罪中,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没有为了索取钱和戒指而当场使用暴力和胁迫的手段。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李某在非法拘禁的共同犯罪中,具体实施了非法拘禁被害人的行为,且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其行为不是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2、被告人李某在实施非法拘禁的过程中,产生新的犯意,在刘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抢走被害人周某现金和戒指,并且将抢来的戒指变卖和抢来的530元钱都用于吃饭等消费,并没有交给刘某用于抵债。因此,被告人李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抢劫的行为。被告人李某在抢劫时虽然没有当场采取暴力手段,但在实施非法拘禁的过程中,已对被害人实施了恐吓、殴打的行为,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受到控制,对其精神上已是一种威慑,致使在被告人李某向其索取钱和戒指时,不敢反抗。因此,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李某的辩解和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和第3点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的第2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李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八条第某款、第某、第某百六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八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9日起至2013年12月8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原羁押20日,即自2011年1月18日起至2011年10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单凤侠
人民陪审员张某
人民陪审员曹树银
二0一0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魏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