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2010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
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2010年11月2日23点57分许,被告人孙某伙同“X号球”(未归案)窜至北海市X区X路烦恼丝发廊后面的停车棚内,由“X号球”望风,被告人孙某用随身携带的钢锯条锯断电动车的防盗锁,共同盗走庞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铃木之鹰电动车(电机号:x(略),价值2080元)。被告人孙某后被查获归案。破案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孙某的家里收缴上述车辆,并退还被害人庞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庞某陈述,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说明,现场、赃物照片,估价结论书,身份证明及被告人孙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秘密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在共同盗窃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孙某盗窃的赃车已被收缴退还被害人,且认罪态度好,可在量刑时酌情考虑。根据被告人孙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3日起至2011年5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马华平
二O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林小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