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尹延蓉,卫辉市X乡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在南阳西峡县工作时与被告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8月1日登记结婚,后举行典礼仪式。婚后被告坚持不要孩子,我和家人多次做被告思想工作,被告仍坚持。被告性格固执,我们常因生活琐事争吵不断。被告也曾几次提出离婚,因提的条件很苛刻,我答复不了,而没离成,无奈之际,求助法律,望查明事实,判准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答辩未举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0年5月2日卫辉市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2、2010年4月25日卫辉市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3、2005年8月1日原、被告结婚证1份。
经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3年7月份原、被告在南阳西峡县工作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8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务、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08年3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务、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便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已两年有余,现原告向本院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见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限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均不得再婚。
审判长袁保亚
审判员赵燕荣
审判员王某珍
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慧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