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1996年因销赃被劳动教养一年,1998年10月30日因犯抢劫罪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04年9月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06年9月29日被减刑释放。2011年5月3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取保候审,2011年12月5日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被刑事拘留,2011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下称靖州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靖检林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某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霞担任记录。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份,被告人冯某以20000的价格购买了本组村民冯某益在“下洞”山场的林木。2010年11月初,被告人冯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民工到“下洞”山场将购买的林木全某砍伐。经司法鉴定,“下洞”山场被砍伐的林木活立木蓄积为48.2立方米。
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证人证言;
2、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及照片;
3、技术鉴定书;
4、被告人冯某的供述;
5、户籍证明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违反森林法及其他林业保护法规,无证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没有异议,提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滥伐林木犯罪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无出入。
另查明,被告人冯某于2011年12月5日在靖州县建桥宾馆被怀化铁路公安处靖州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靖州县森林公安局2010年12月3日接到报案,称坳上镇X组无证砍伐林木,请求派人查处;
2、证人饶先荣(绰号溜X)的证词,证明被告人冯某雇请其在“下洞”山场砍伐林木的事实;
3、证人杨华娥的证词,证明其子冯某益将责任山“下洞”山场的林木卖给被告人冯某的事实;
4、证人曾佑林的证词,证明被告人冯某在取保候审期间,擅自外出的事实;
5、证人刘某武(外号年X)的证词,证明被告人冯某雇请其到“下洞”山场装运木材的事实;
6、证人严祥东的证词,证明收购被告人冯某出售坳上“下洞”山场砍伐的林木的事实;
7、靖州县X镇林业站出具的证明,证明“下洞”山场系坳上镇X村民冯某益管理的责任山;“下洞”山场的林木采伐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
8、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山场的情况,庭审中经被告人冯某辨认属实;
9、怀化市升平司法鉴定所(2011)林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案发山场“下洞”砍伐的活立木蓄积为48.2立方米,庭审中经被告人冯某确认,没有异议;
10、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冯某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
11、公安民警出具的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冯某被抓获的过程;
12、靖州县人民法院(1998)靖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靖州县人民法院(2004)靖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了被告人冯某1998年10月30日因犯抢劫罪被靖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04年9月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靖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06年9月29日被减刑释放的事实;
13、被告人冯某的供述在卷,且与其他证据相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违反森林法及其他林业保护法规,无证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冯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5日起至2012年12月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某和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以牟利为目的,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