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培旺、徐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期间杞县人民检察院建议补充侦查一次。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11月8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郭XX(已判刑)等人酒后在郭屯村X路上,拦截于镇X村白XX的四轮拖拉机,并用砖头砸白XX,造成白XX驾驶的拖拉机失控,撞在路边的高压线杆上,造成车被撞坏,村内电话、电器损坏多件的事故。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要求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8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郭XX、贾XX(二人均已判刑)三人酒后坐机动三轮车从竹林乡X村回郭屯村,在公路上因超车与于镇X村驾驶四轮拖拉机的白XX发生口角,三人便商量拦截白XX打他一顿。当白XX驾车行驶至郭屯村时三人便拦车并用砖头砸白XX,致使白XX驾驶的拖拉机失控,撞在路边的高压线杆上,造成车被撞坏,村内电话、电器损坏多件的事故。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0年5月26日到杞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其已对白XX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并获得了白XX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郭XX、贾XX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随意追逐、拦截他人,情节恶劣,且系共同犯罪,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到杞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其已对白春涛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获得了白春涛的谅解,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郝爱良
审判员孙美荣
代审判员朱仁勋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史法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