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汉族,重庆市彭水县人,住x。
委托代理人邓某乙,男,汉族,重庆市X区人住x。
被告雷某,男,汉族,重庆市秀山县人,住x。
原告陈某诉被告雷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代理人邓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某经本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8年10月1日,原、被告双方合伙投资承建秀山县马西学校附属工程,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15000元工程款。2009年4月工程竣工后,被告单方面与学校进行结算,2009年4月6日,原、被告双方在按协议约定方案计算时,被告分给原告利润15000元,投资款15000元,共计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30000元的欠条一张,同时约定2009年年前付清。到期后虽经过原告多次催收均无任何结果。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欠款30000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并赔偿原告追款的损失。
被告雷某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1日签订了合伙协议书,原、被告合伙承建马西学校附属工程,总造价89000元。原告陈某出资15000元,被告雷某出资15000元。2009年4月该工程竣工结算后,被告向原告陈某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陈某现金30000元,大写叁万元。此款限于2009年年前付清。欠款人雷某2009年4月6日欠款人地址秀山中和镇X组。合伙做工程。”
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承建马西学校附属工程,2009年4月工程竣工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可以认定双方进行合伙清算后,被告以欠条形式明确原告应分得投资本金和利润共计30000元。原、被告形成借贷合同关系。被告应按双方约定予以履行,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追款损失,因原告方未举示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欠款30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满七日任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在送达后十五日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书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判长甘国艳
代理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何晶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黄修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