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公某用于个人购买电脑及私分。其中被告人罗某某参与侵占公某三次,共计人民币93435.89元,自得人民币40747.28元;被告人黄某参与侵占公某三次,共计人民币93435.89元,自得人民币40147.29元;被告人熊某参与侵占公某二次,共计人民币80894.57元,自得人民币9891.74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04年2月至6月间,被告人罗某某与黄某共谋以虚列采购计划、虚开发票的方式从所在公某套取资金供个人购买手提电脑。之后,由黄某虚列了空气开关等电气备品的采购计划,被告人罗某某经与被告人熊某商量好后,按照黄某的采购计划向熊某所在的湖南某源电力技术新产业有限公某下采购单,并告诉其虚列的电气备品类别和数量。被告人熊某从长沙电脑城按照罗某某的要求,为罗某某、黄某各购买了一台手提电脑(韩国三星牌),购买价约60000元。之后,熊某根据虚列电气备品数量及金额,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共计人民币59800元,其中,货款共计人民币51111.11元,增值税额人民币8688.89元,到湖南某润电力鲤鱼江有限公某报账,报账后,湖南某润电力鲤鱼江有限公某将该59800元及正常的货款一起转账给了湖南某源电力技术新产业有限公某。被告人罗某某、黄某收到电脑后将电脑放在家里作为私用。
2、2004年7月至10月间,被告人罗某某、黄某共谋以虚列采购计划、虚开发票的方式从公某套取资金供个人购买台式电脑。之后,由被告人黄某虚报采购高压带电显示器等电气备品采购计划,罗某某根据黄某的采购计划分几次下了采购单给被告人熊某,并告诉其虚列的电气备品类别和数量,被告人熊某从其任业务员的湖南某源电力新技术产业有限公某开具转账支票到长沙电脑城购买了三台台式组某电脑,罗某某、黄某各得一台,熊某自得一台。之后,被告人熊某根据虚列的电气备品数量及金额,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张共计人民币34720元,其中,货款共计人民币29675.21元,增值税额人民币5044.79元,到湖南某润电力鲤鱼江有限公某报账,报账后,湖南某润电力鲤鱼江有限公某将套取的资金及正常的货款一起分多次转账给了熊某所在的湖南某源电力新技术产业有限公某。被告人罗某某、黄某、熊某购回电脑后将电脑放在家里作为私用。
3、2009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罗某某、黄某利用职务之便,虚报采购10根油站电加热器管采购计划,并下了采购单给郴州吉盛机电设备有限公某老板盛某某,盛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人民币14800元,其中,货款共计人民币12649.57元,增值税额人民币2150.43元,到湖南某润电力鲤鱼江有限公某报账,报账后,湖南某润电力鲤鱼江有限公某将资金转账给郴州吉盛机电设备有限公某,盛某某拿到套取的14800元资金后,给了罗某某10000元,罗某某从中分给了黄某4700元,自己得了5300元,剩余4800元由盛某某个人分得和用于开发票交税。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黄某、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丙、肖某某、陈某丁、李某某、胡某戊、袁某某、陈某己、陈某丁、赵某某的证言;同案人盛某某的供述;湖南某润电力鲤鱼江有限公某财务凭证、装箱单及采购单、接收单、收料单;郴州吉盛机电设备有限公某企业登记资料及财务资料;湖南某源电力新技术产业有限公某工商登记资料及银行转账支票凭证;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涉案电脑的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非税收入缴款书;湖南某润电力鲤鱼江有限公某单位性质相关证据;罗某某检举立功材料;湖南某润电力鲤鱼江有限公某、资兴市国家税务局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黄某利用经手管理公某财产的便利条件,与被告人熊某内外勾结,采取虚报冒领的手段,侵吞公某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在共同职务侵占犯罪中,被告人罗某某、黄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熊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系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退清了全部赃款,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黄某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侵占款金额109320元全部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华润公某已用该发票抵扣税款。华润公某己抵扣税款不应作为罗某某、黄某侵占的公某数额,应予核减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庭审过程中,公某机关己采纳该意见,变更指控了本案三被告人犯罪数额;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某条第(一)项的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支付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准予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即销项税额中抵扣;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罗某某、黄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罗某某、黄某构成自首,所指控第某起犯罪事实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罗某某在接受询问中未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黄某被询问时侦查机关己掌握其全部犯罪事实,二被告人均不符合自首的认定条件;辩称第某起犯罪事实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公某机关的指控证据充分,被告人罗某某、黄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出证据与指控第某起犯罪事实缺乏关联性;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罗某某具有立功情节、初某、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建议对罗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犯罪中“皮带撕裂感应器”和第2起犯罪中“交流接触器”“热继电器”与黄某无关的辩护意见,经查,黄某在本案侦查过程中供述上述等电器备品为虚列物质,是他或委托他人造的计划,装箱单上的签名是他或委托同事签收的。故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辩称黄某在本案中是从犯,建议法庭对黄某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经查,黄某是电气一班班长,负责造计划,罗某某负责采购报帐,二人互相配合,缺一不可,均起了主要作用。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熊某辩称其是供货商,不起主要作用的意见,经查,熊某系受罗某某指使为其套取公某资金购买个人电脑并从中得利,起了辅助作用,可以认定为从犯。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熊某在本案中处于胁从犯的地位,本案已过追诉期限的辩护意见,经查,熊某在案件中无受胁迫的事实,不能认定为胁从犯;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七条的规定,本案未过十年追诉期限。故该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六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某条,对被告人罗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七十一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第某款、第某、第某十八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黄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七十一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第某款、第某、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熊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七十一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黄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熊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追缴被告人罗某某赃款人民币40747.28元、黄某赃款人民币40147.29元、熊某赃款人民币9891.74元,共计赃款人民币90786.31元,返还湖南某润电力鲤鱼江有限公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某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华
人民陪审员袁某美
人民陪审员张碧清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朱庆红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某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七十一条、公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某、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某的人员和国有公某、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某、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某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某百八十二条、第某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某、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某,是犯罪集团。
对组某、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某、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某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某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某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某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某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