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甲,男。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樊某甲文、赖仁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丹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3日9时许,资兴市X组长樊某甲领着本组的村民樊某甲、樊某甲、樊某甲、樊某甲、樊某甲等七人到相邻昆村X组的山界界址问题,因昆村X组长樊某甲有事未到场,樊某甲认为樊某甲不讲信用失约,且上岭组村民在争议界址上造了林,便煽动一同前去的村民樊某甲、樊某甲、樊某甲、樊某甲、樊某甲等人,将昆村X村民种植在“老屋背”、“银垅屋背”和“茶籽垅”三个山场上的部分柑桔树和杉树砍毁。经现场勘查,被砍毁柑桔树160余棵,杉树1000余棵。后经资兴市物价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的柑桔树和杉树总价值为17570元。
指控的证据有:1、被告人樊某丙供述;2、被害人樊某甲、焦某、樊某丙陈述;3、证人樊某甲、樊某甲、樊某甲、樊某甲、樊某甲、樊某乙的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5、受损情况评估;6、资兴市山林权证及地图;7、户籍证明;8、价格鉴定书;9、到案说明等。
该院认为,被告人樊某甲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樊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日9时许,被告人樊某甲(资兴市X组长)领着本组的村民樊某甲、樊某甲、樊某甲、樊某甲、樊某甲等七人到相邻昆村X组的山界界址问题,因昆村X组长樊某甲有事未到场,樊某甲认为樊某甲不讲信用失约,且上岭组村民在争议界址上造了林,便煽动一同前去的村民樊某甲、樊某甲、樊某甲、樊某甲、樊某甲等人,将昆村X村民樊某甲等人种植在“老屋背”、“银垅屋背”和“茶籽垅”三个山场上的部分柑桔树和杉树砍毁。经现场勘查,被砍毁柑桔树142株,杉树1005株。后经资兴市物价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的柑桔树和杉树总价值为人民币17570元。
另查明,2011年11月28日,被告人樊某甲与被害人樊某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由被告人樊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樊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0600元。被害人樊某甲表示谅解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樊某甲依法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樊某丙供述;被害人樊某甲、焦某、樊某丙陈述;证人樊某甲、樊某甲、樊某甲、樊某甲、樊某甲、樊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受损情况评估说明;资兴市山林权证及地图;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和解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甲法律意识淡薄,以山林权属争议为由纠集多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中,被告人樊某甲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樊某甲当庭认罪,且与被害人樊某甲达成了刑事和解,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七十五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华
人民陪审员樊某甲文
人民陪审员赖仁忠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吴丹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某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某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某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某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