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道县X村X村民。
代表人冯某乙,男。
代表人胡某,男。
代表人钟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丙,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丁,男。
以上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林志。
原审被告湖南省道县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冯某戊,男。
委托代理人杨某丁,男。
上诉人道县X村X村X村民)与被上诉人杨某丙、杨某丁及原审被告道县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送洲村村委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道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作出(2010)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送洲村村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送洲村村民的代表人冯某乙、胡某、钟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罗某某,被上诉人杨某丙、杨某丁及委托代理人于林志及原审被告送洲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冯某戊及委托代理人杨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双方2003年11月23日签订的《关于开发送洲村大坝口洲子的协议》及2006年8月8日签订的《关于对开发送洲村大坝口洲子的补充协议》,自本日起终止履行;
二、本调解协议签订之前杨某丙、杨某丁交给送洲村村委会的捌仟元(8,000.00元)承包费及送给村里的4台水泵等物品归送洲村所有和使用,不再退还杨某丙、杨某丁,之前因开发此沙洲而开支的所有费用亦由杨某丙、杨某丁自行负担,此前沙场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杨某丙、杨某丁处理和承担,与送洲村X村委会无关;
三、杨某丙、杨某丁因开采该沙洲而停在该河道范围的挖沙机壹台、运输船两艘、抓机壹部、码头壹个、两层房屋壹座、现有架电及变压器维持现状,本日起按现状无偿送给送洲村X村民使用,船只、房屋内的私人物品由杨某丙、杨某丁自行处理;
四、原扣押在杨某丙、杨某丁处的送洲村村民船只壹条,本日起杨某丙、杨某丁按现状返还送洲村村民;
五、在上述物品交付后,送洲村村委会自愿一次性补偿杨某丙、杨某丁相关损失共计人民币陆拾叁万元(630,000.00元)整,该款在上述物品交付当日或次日,最迟不超过七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则按陆拾陆万元(660,000.00元)给付,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付利息。杨某丙、杨某丁收款帐号为:杨某丁中国农业银行道县支行(略);
六、上述协议签订后,双方的所有纠纷就此了结,各方均不得再就此事向对方提起任何某讼,也不得再因此事引发双方的争吵和打架;
七、原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送洲村X村民自愿负担;
八、上述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诉讼代表人、法定代理人或特别授权人签字,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乔晋楠
审判员黄雪云
代理审判员王兰青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张玲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