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巩义市金好来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X路。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白文兴,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巩义市金好来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巩义市金好来超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白文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12月27日原告在被告巩义市金好来超市有限公司以每瓶1398元的价格购买了53度贵州茅台酒11瓶,总价为x元。打包时服务员未在包装箱及酒瓶体上加盖售货单位公章。次日准备使用时有朋友提醒可能是假酒,原告即向巩义市工商局投诉,工商部门委托“贵州茅台酒厂”打假办于12月30日对该酒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假酒。在工商局工作人员的调解下,被告不承认此酒是他们销售的,所以未能达成和解。故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购茅台酒款x元,并承担原告的误工费、交某、通信费等800元。
被告巩义市金好来超市有限公司辩称:1、2010年12月27日,被告售出过11瓶茅台酒不错,但原告诉状中所称的11瓶茅台酒是否是在被告公司购买的有待查证;2、被告公司售出的酒是在郑州二七区德和酒业商行购进的,共24瓶。之前售出的13瓶酒没有被发现或被投诉为假酒。另外2010年12月30日,贵州茅台酒厂打假办工作人员在被告公司突击检查时,没有查出被告公司销售的有假酒;3、原告2010年12月27日在被告公司购买了11瓶茅台酒,但间隔三天后才去做鉴定,不排除有调包的嫌疑,原告应证明送去鉴定的酒是被告公司出售的茅台酒。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7日原告李某在被告巩义市金好来超市有限公司以每瓶1398元的价格购买了53度贵州茅台酒11瓶,总价为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购货发票。次日,原告怀疑其购买的茅台酒可能是假酒,向巩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投诉。2010年12月30日,巩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购买的11瓶茅台酒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购买的11瓶茅台酒不是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
本院认为,被告出售给原告贵州茅台酒11瓶,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购货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售给原告的贵州茅台酒,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不是其厂生产的,被告作为经营者,其出售假冒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要求退还购酒款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送到工商机关进行鉴定的茅台酒不能证明是被告公司出售的茅台酒,其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交某、通信费等800元的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巩义市金好来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李某一万五千三百七十八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巩义市金好来超市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八十四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志远
审判员贺松峰
审判员魏清正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