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杨克保,长垣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原告吕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爱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吕某、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克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某诉称,赵某常年在外打工,对她和孩子不管不问,没有一点夫妻情分。请求:判令吕某与赵某离婚。婚生女儿赵某博归原告抚养,婚生男孩赵某博也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婚前财产长方形木桌一张、椅子六把、摩托车一辆、被子八条。归我所有。婚后购买昌河车一辆,作价分割,现金4000元平分。
赵某辩称,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一个孩子,吕某所说没有事实根据。买车是借钱买的,现在还有欠款未还。
经审理查明,吕某与赵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农历腊月2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于2010年8月18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育两个子女,长女赵某博(2008农历2月2日生),长子赵某博(2010年农历2月29日生)现均随吕某生活。婚后双方因家务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吕某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提出离婚请求。
本院认为,婚后吕某与赵某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吕某提出离婚,赵某表示同意,本院应予准许。根据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及公平公正的原则,女孩赵某博随吕某生活,男孩赵某博随赵某生活为宜,庭审中双方均同意,本院应予准许。吕某所诉婚前财产长方形木桌一张、椅子六把、被子八条归其所有,赵某亦表示认同,本院予以支持。另婚前财产摩托车及婚后购买的汽车及现金4000元,吕某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吕某与赵某离婚。
二、所生长女赵某博随吕某生活,长子赵某博随赵某生活,抚养费由双方自理。
三、婚前财产长方形木桌一张、椅子六把、被子八条归吕某所有。赵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长方形木桌一张、椅子六把、被子八条交付给吕某。
四、驳回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吕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贵胡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高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