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东侠,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信阳市X路中段君安小区五号楼。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东升,信阳市法律事务中心律师。
上诉人郑某甲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公司”)、范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08)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4日5时25分,范某某驾驶豫x、豫x挂号大货车沿S23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巩义市X村处,因制动失效,与同方向郑某甲驾驶的豫x号中巴客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郑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2008年9月16日,巩义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此事故系因范某某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某全驾驶、文明驾驶造成的,范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郑某甲被送往巩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颈5椎体骨折滑脱并截瘫,于同年11月6日出院,共计住院64天,花去医疗费x.20元,因病情需要,原告购买气垫床一张,价值850元。住院期间根据其病情需要两人护理,护理费为2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40元,营养费为640元。2009年2月3日,郑某甲再次入住巩义市中医院,于同年4月18日出院,共住院74天,花去医疗费x.15元。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护理费为2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40元,营养费为740元。郑某甲两次住院期间,在巩义市中医院门诊部治疗花费899.2元,在郑某市骨科医院门诊花费x元。出院后,原告就近在桃园镇卫生院门诊治疗花费414.5元。原告向法院提供了2517.5年的交通费票据,经法院审查,合理的费用为1200元。
依据原告的申请,法院依法委托郑某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郑某甲的病情进行了鉴定,2009年4月6日,该所作出伤残平等意见书,认为郑某甲的伤残等级为一级,并且由于郑某甲颈5椎体骨折滑脱并颈髓损伤致高位截瘫,护理依赖等级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为此支付1300元鉴定费。郑某甲系农村居民,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的标准,其伤残赔偿金为x元。根据郑某甲的实际情况,按照二级护理的标准,郑某甲此后的护理费为x(15元/日×365天×20年)元。郑某甲系从事交通运输业的驾驶员,参照上年度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郑某甲的误工费为x.87元。事故发生后,范某某已经支付给郑某甲5.5万元。郑某甲一审起诉时请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0万元,诉讼中又增加诉讼请求45万余元。
同时查明:原告向法院提供了在石家庄炎黄某医研究院门诊收据一张,面额为2640元,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诊断证明及处方;原告还提供了购买气垫1858元的商业发票,称原购买的气垫床损坏,系二次更换所花费用。原告同时提供了郑某燕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商业发票一张,面值x元,还向法院提供了购买握力器、钢球、护膝等的商业发票120元,外购药发票8005.6元。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这些费用均不应予以支持。另查明:豫x、豫x挂号大货车登记车主为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范某某,二者系挂靠关系。该车主车、挂车均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4月13日至2009年4月12日。诉讼过程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法院依法对豫x、豫x挂号大货车采取了保全措施。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某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的医疗费用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破产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案中,豫x、豫x挂号大货车的主车、挂车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2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22万元。郑某甲的医疗费共计x.05(x.2+x.15+899.2+x+4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80(640+740)元,营养费为1380(640+740)元,已经超出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因此,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应赔偿郑某甲医疗费用x元。郑某甲的残疾赔偿金为x元,但原告仅要求x元,因此,残疾赔偿金按照x元计算,交通费为1200元,护理费为x(2560+2960+x)元,误工费为x.87元。本次事故造成郑某甲一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x元。以上费用共计x.87元,超出保险公司的理赔范某,因此,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应赔偿郑某甲伤残赔偿费用x元。超出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范某某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某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对应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扣除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赔偿郑某甲的损失x元,被上诉人范某某还应当赔偿郑某甲x.92(x.05+x.87+1300+850-x-x)元。广通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在石家庄炎黄某医研究院的门诊收据,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诊断证明或处方,且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因此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第二次购买气垫床的费用及郑某燕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面值x元的商业发票,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其真实、合理性,故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郑某甲向法院提供的购买握力器、钢球、护膝、药品等商品以及在外购买药物的发票,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关的医疗机构的医嘱,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购买这些物品、药品的必要性,因此,该部分费用,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甲二十四万;二、被告范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甲一万八千零七十六元九角二分,被告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郑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五千二百元,财产保全费一千八百二十元,邮寄费一百五十元,共计七千一百七十元,由被告范某某负担六千九百元,原告郑某甲负担二百七十元。
宣判后,郑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精神抚慰金过低,且并未完全支持上诉人提出的医疗费用,另外上诉人的护理费用认定错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明显偏低,应当支持上诉人的残疾用具辅助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医疗费、残疾用具费x.65元、误工费x.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0元、营养费3225元、护理费x元、伤残补助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2517.5元,以上费用共计x.02元。
被上诉人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只在责任范某内承担责任。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
被上诉人广通公司辩称,其不是本案直接侵权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诉讼费用不应由其承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范某某辩称,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出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说明上诉人已在一审中放弃了这一诉讼请求权。上诉人要求的医疗费、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数额过高,无事实依据,一审起诉状中要求的赔偿数额为20万元,伤残鉴定结果出来后又增加为x元,二审中上诉人又将赔偿数额增加87万多元,该数额已超出一审的请求数额,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郑某甲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法院提交两组新证据:1、河南省巩义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该诊断证明书上记载:“姓名郑某甲性别男年龄28岁住址涉村病历摘要:车祸致颈5椎体骨折并截瘫于2008年9月在我院治疗,住院期间手术中应用钛板、钛笼是必须固定材料,外购申捷针、气垫床、轮椅、接尿管、握力器、按摩棒等是治疗康复所必需”,以证明郑某甲外购康复器具的费用应予支持。2、巩义市X村派出所和巩义市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及郑某甲家人常住人口登记卡五份,以证明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及抚养费问题。被上诉人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认为第一组证据于一审中鉴定的有不同的地方,第二组证据要求的抚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广通公司认为第一、二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需要二次手术费用不是二审法院审查范某,应当另案起诉。仅有公安机关无权证明上诉人父母是否由劳动能力和其家庭收入情况,证明对象不适格,这应在一审法院提出,不是二审法院审查范某。被上诉人范某某认为第一组证据无效,同意以上两位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该证据是一审判决后出的证明,证据是假的。第二组证据不真实,上诉人父母有四个子女而非三个儿子。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范某某驾驶广通公司所有的豫x号、豫x挂号大货车因制动失效,与上诉人郑某甲驾驶的豫x号中巴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郑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巩义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经勘查后认定范某某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某甲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内容予以采信,被上诉人范某某应当对上诉人郑某甲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事故发生后,郑某甲两次住院进行治疗,住院时间共计138天,第一次住院医疗费为x.20元,第二次住院医疗费为x.15元,郑某甲在两次住院期间,在巩义市中医院门诊花费1880.2元,在郑某市骨科医院门诊花费x元,出院后郑某甲就近在桃源镇卫生院门诊治疗花费414.5元。以上费用有各医院收费票据在卷予以佐证,因此,本院对该医疗费用共计x.05元予以支持。上诉人郑某甲在河南老百姓大药房有限公司巩义店、巩义市同济堂大药房、巩义市城区保和堂大药房、洛阳开心人药业有限公司购买的药品共计x.8元的票据因无相关证据证明其所购药品与本案所受伤害有关,因此,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
根据巩义市中医院手术记录、医嘱单等相关证据,结合二审期间郑某甲向法院提交的“2009年8月27日的河南省巩义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可以证明住院期间手术中钛板、钛笼是必须固定材料,及申捷针、气垫床、轮椅、接尿器、握力器、按摩棒等是治疗康复所必需的外购医疗器具。一审中上诉人郑某甲提供了在郑某燕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处购买颈椎钛板、钛笼的商业发票面值x元;在巩义市宋陵大厦有限公司保健组购买气垫床的商业发票面值850元,气垫的商业发票面值共计858元,轮椅的商业发票面值1600元,钢球、护膝、按摩棒的商业发票面值100元及宋陵大厦保健品部保修高力按摩棒专用收据一张,金额为130元;在巩义市城区五环体育用品商店购买握力器的商业发票面值20元。以上各项残疾用具费共计x元真实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中郑某甲提交巩义市宋陵大厦有限公司保健组出具的十张面值100元的商业发票,因发票上未标明购买品名规格,亦无相应证据证明其真实合理性,该笔费用依法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及〈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第十一条: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实行额包干,包干标准为:省内出差每人每天30元:省外出差每人每天50元。上诉人郑某甲主张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140元(138天×30元=4140元)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
上诉人郑某甲主张其营养费为322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上诉人郑某甲达一级伤残的事实存在,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指导意见,本院酌定其营养费为1800元。
上诉人郑某甲主张其交通费为2517.5元,根据其受伤治疗及鉴定需支出交通费的事实,结合其提供的交通费凭证,排除不合理开支,一审判决酌定为1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上诉人郑某甲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参照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标准计算应为x元,一审中郑某甲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为x元,一审判决据此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其残疾赔偿金x元并无不当,郑某甲二审上诉请求支付残疾赔偿金x元超出一审诉讼请求范某,本院依法不予处理。
上诉人郑某甲请求的误工费为x.87元,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一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前三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郑某甲伤后的护理经司法鉴定确定为完全护理依赖,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两人,出院后仍需护理人员一人。因郑某甲未提供相关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参照2008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x元/年及公安部下发的《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附录B护理依赖赔付比例的规定,本院确定郑某甲的护理期限为20年,护理费为x元(x元/年×20年×1人=x元)。因郑某甲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人员为二人,因此,郑某甲住院期间应再单独计算一人的护理费为6048.56元(x元/年÷365天×138天×1人=6048.56元)。综上,本院依法对护理费共计x.56元予以支持。
上诉人郑某甲主张精神抚慰金10万元数额偏高,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民法院相关指导意见及郑某甲一级伤残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x元。
上诉人郑某甲二审中提出被上诉人应赔偿其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为x元,由于郑某甲在一审起诉时并未提出,本院对此不予处理,上诉人郑某甲可另行起诉。
本案中的豫x、豫x挂号大货车的主车、挂车分别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2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22万元。故保险人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应对上诉人郑某甲的医疗费x.05元中的2万元承担赔偿责任。对上诉人郑某甲的残疾用具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x.87元、护理费x.56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43元中的22万元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范某某应对其余的各项费用共计x.48元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故发生后范某某已经赔偿给郑某甲5.5万元,故被上诉人范某某应再赔偿郑某甲x.48元,广通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实体处理有不当之处,判决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前三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08)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甲二十四万”、第三项即“驳回原告郑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08)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范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郑某甲医疗费、残疾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二十六万八千九百九十四元四角八分,被上诉人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邮寄费150元,共计7170元,由上诉人郑某甲负担1577元,被上诉人范某某负担55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上诉人郑某甲负担1144元,被上诉人范某某负担40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明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崔峨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秦壮(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