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武某,又名武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武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9日立案受理。于2010年6月1作出(2009)武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送达后,被告武某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7日作出(2010)焦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09)武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被告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12日,原告和任XX、王X等人得知被告处招收海员,随到被告处咨询,被告口头介绍并承诺:“原告需交报名费200元,培训安置费x元,经培训四个月即可上岗工作,如安置不了,被告即退还全部费用。”原告和任XX、王X得到被告承诺后,于当日交报名费200元。2007年8月20日,被告让原告、任XX带x元租车与被告一起到郑州正弘大厦X楼交培训安置费,原告当时有顾虑不想交钱,被告再次承诺“如不能给你们安排就业,收取你们的费用由我全部退还给你们”。当天,原告通过被告交培训安置费x元。后原告在新乡海运学校经过四个月的培训,但被告违背当初的约定和承诺,至今不能安排原告就业,原告所交的x元虽经数次催要,但被告却不按约定退还。故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收取的现金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是错误的,被告仅收取原告200元报名费,工作任务是促成原告与郑州船务公司完成培训,安置合同。被告从来没有承诺过如安置不了赔偿报名费等任何损失,同时两原告已经与郑州船务公司签订了安置合同,被告作为居间人完成了安置任务,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收据二份;2、船员培训安置合同一份;3、武某县阳光就业中心宣传材料一份;4、被告武某2008年7月31日书写材料一份;5、(2008)武某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没有武某签名,该材料系原告秘密窃取,不具有合同效力,被告可以随时修改。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只能说明被告为了妥协与任XX达成了调解协议,并不意味着被告要向本案原告妥协。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杜某某船员服务簿。以证明被告及正弘公司已完成安置任务。原告质证后认为,该服务簿不正规,无船长签章。
经审核,本院对双方就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案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武某开办了武某县阳光就业中心,向社会发布国际海员招生信息。原告得知这一信息后,即到被告处咨询,并向被告交纳报名费100元。后原告同被告到郑州,协商后,原告与郑州正弘船务有限公司(下称正弘公司)签订了船员培训安置合同,并向该公司交纳安置就业培训费x元。原告与正弘公司在合同中就原告的培训、证书办理、实习以及工作安置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在正弘公司的安排下进行了培训。后正弘公司安排原告进行了实习,原告取得了船员服务簿,实习结束后,原告未被安排工作。2008年8月5日,与原告一同向被告武某交纳报名费,向郑州正弘船务公司交纳培训费x元的任XX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武某退还所收取的x元。经本院调解,被告武某与任XX达成协议,由被告武某在三个月内安排任XX就业,三个月内帮助任XX换适任证,费用由被告武某承担,任XX配合被告武某换证。三个月内不能安排任XX就业,被告武某退还任x元,如任XX证件丢失,不能安排就业的责任,由任XX自负,x元不再退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为居间合同关系,被告的义务是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促成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成立。本案中,被告发布了招收海员的信息,并且双方在接洽过程中均明知是第三方招收海员,而非被告招收海员。经过被告从中协调,原告与案外人正弘公司签订了船员培训安置合同,合同中约定由正弘公司负责原告的实习、培训,并承诺给原告安排工作,原告向正弘公司交纳了培训安置费。现原告因未被安排工作要求被告退还培训安置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应将收取原告的100元报名费退还原告。原告提供被告书写的书面材料未注明该材料的性质,没有行文对象,也无被告签名确认,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作出了不能安排工作即退还所有费用的承诺。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杜某某100元;
二、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元,由原告负担380元,被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原继东
审判员李娟
人民陪审员苗永胜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宋艳玲
河南省武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09)武某初字第1100-X号
(2009)武某初字第1100-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