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阳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长沙市雨花区xx租赁部业主,住湖南省衡山县xx。
委托代理人成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xx。
委托代理人杨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xx。
法定代表人刘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涂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人贾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xx。
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2009年1月6日,原告阳xx经营的长沙市雨花区长林建筑扣件架管租赁部作为出租方,被告xx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所属xx建工集团武广客运专线WGZFⅡ标项目经理部作为承租方,双方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方向出租方租用架管、扣件、顶托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阳xx经营的长沙市雨花区长林建筑扣件架管租赁部向被告xx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所属xx建工集团武广客运专线WGZFⅡ标项目经理部出租了架管、扣件、顶托等。之后,被告xx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阳xx租金及相关费用,双方因此而酿成纠纷。2010年7月7日,原告阳xx诉至本院,请求裁决:1、被告xx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所欠租金、扣件洗油费、顶托洗油费、弯管校直费、螺杆螺帽赔偿费共计x.01元;2、被告xx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欠付款项自2009年6月16日起至2010年6月28日止的利息损失x.19元,并支付欠付款项自2010年6月29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四倍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由被告xx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返还架管1778.5米、扣件x套、顶托3017套(价值计x.5元),并支付应返还的建筑器材自2010年6月29日起至全部返还之日止的租金损失(按租金标准计算);4、被告xx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阳xx与被告xx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1年5月10日解除;
二、被告xx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所欠原告阳xx租金及相关费用共计54万元,此款由被告xx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分二次支付,即在2011年5月20日之前支付30万元,在2011年6月5日之前支付24万元,款项付至原告阳xx指定的账户(户名为湖南xx律师事务所,开户行为中信银行长沙东塘支行,账号为x,由湖南xx律师事务所开具收据代收,并由原告阳xx在被告xx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付清上述款项之日开具金额为x.24元的发票);
三、如被告xx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按上述分期付款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原告阳xx有权就上述全部款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由被告xx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加付违约金10万元;
四、被告xx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付清上述款项后,原告阳xx自愿放弃其他请求。
本案受理费x元因调解减半收取574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520元,合计x元,由原告阳xx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虎
人民陪审员陈梓良
人民陪审员毛宗复
二○一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