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湘潭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委托代理人马某
胡连君
原告湘潭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胡连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丁新和、审判员王卫星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连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被告胡连君在原告下属的易俗河镇信用社借款3万元,用于经商,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今特诉请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利息3280元。
被告胡连君没有答辩。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营业执照,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2、借据及借款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借款的时间、金额等情况。
被告胡连君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3月23日,被告胡连君与原告湘潭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万元,借款用途为经商,借款期限为一年(2009年3月23日至2010年3月22日),约定利率为7.2‰。违约责任,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40%计算)。合同签订后,湘潭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胡连君足额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胡连君未能及时偿还贷款本息。
另查明,本院根据原告湘潭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于2010年4月1日以(2010)潭民二初字第99-X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胡连君的家庭或个人财产在3.55万元以内予以保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定足额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胡连君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依法承担返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息及负担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胡连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湘潭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3280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32元,财产保全费375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807元,由被告胡连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武
审判员丁新和
审判员王卫星
二0一0年七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李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