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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潭民二初字第99号原告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胡连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原告湘潭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委托代理人马某

胡连君

原告湘潭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胡连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丁新和、审判员王卫星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连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被告胡连君在原告下属的易俗河镇信用社借款3万元,用于经商,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今特诉请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利息3280元。

被告胡连君没有答辩。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营业执照,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2、借据及借款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借款的时间、金额等情况。

被告胡连君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3月23日,被告胡连君与原告湘潭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万元,借款用途为经商,借款期限为一年(2009年3月23日至2010年3月22日),约定利率为7.2‰。违约责任,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40%计算)。合同签订后,湘潭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胡连君足额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胡连君未能及时偿还贷款本息。

另查明,本院根据原告湘潭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于2010年4月1日以(2010)潭民二初字第99-X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胡连君的家庭或个人财产在3.55万元以内予以保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定足额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胡连君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依法承担返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息及负担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胡连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湘潭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3280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32元,财产保全费375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807元,由被告胡连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武

审判员丁新和

审判员王卫星

二0一0年七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李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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