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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方景春与被告郑州市城乡规划局(原郑州市城市规划局)、第三人中共河南省委河南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原河南省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不服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方景春,男,汉族,44岁。

诉讼代表人张某甲,男,汉族,53岁。

诉讼代表人张某乙,男,汉族,44岁。

委托代理人仝某某,男,汉族,48岁。

委托代理人王小勇,河南君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X乡规划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局长。

委托代理人雍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屈峥,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第三人中共河南省委河南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褚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方景春诉被告郑州市X乡规划局(原郑州市城市规划局)、第三人中共河南省委河南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原河南省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不服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将本案与其他十四名原告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诉讼代表人张某甲、张某乙,委托代理人仝某某、王小勇,被告委托代理人雍某某、屈峥,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褚某某、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郑州市X乡规划局于2008年5月28日作出(2008)郑城规建管(许)字第(011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第三人在郑州市X路西、纬四路南建设X层6#商住楼X栋,建设高度67.70米,建筑面积x.99米。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第三人于2007年向被告递交的许可申请及相关申请文件;2、河南省省直机关住房委员会豫直房委办字[2007]X号文件《关于河南省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利用危旧房改造建设职工住宅的批复》;3、(2005)郑城规规管(许)字(022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土地权属证明等;4、郑州市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日照分析平面图;5、郑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及报告;6、航测图;7、审批表,8、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前公示登记表及现场公示照片;9、其他与许可审批的相关证据。提供的法律依据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国家标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x-93第5.0.2及5.0.2.1的规定。

原告不服诉称:被告许可建设建筑距原告楼间距仅为27.50米,严重影响原告的通风、采光和日照,并带来消防隐患。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及被告制定的《郑州市建筑工程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对建筑间距做出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予以撤销;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还提出楼间距不足对视觉卫生亦产生影响。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搬迁安置协议。提供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国家标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x-93第5.0.2.2的规定。

被告辨称:第三人申请许可时提供了日照分析、消防审核等相关材料,被告审查后作出规划许可,住宅间距符合国家标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陈述的内容与被告的答辩内容一致,没有提供证据和法律依据。

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其效力和适用作如下分析认定:

1、原告提供搬迁安置协议证明房产与被告行政许可建筑为相邻关系,许可建设系河南省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利用危旧房改造建设职工住宅项目,上述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相关证据予以采信。

2、原告提出,根据被告提供的许可公示证据显示,公示时间为2007年12月27日,与被告受理第三人申请时间2007年12月28日相矛盾,被告行政程序违法;被告陈述其接受申请前预先进行了审查,因此在时间上出现偏差;本院认为,被告在受理前预先进行审查,不足以对建设规划是否符合国家相应标准产生影响,不是建设规划许可是否合法的实质原因,为被告行政过程中出现的瑕疵。

3、原告提出在郑州市规划勘测设计院做出的日照分析平面图上显示适用有《郑州建设工程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被告应适用该规定对日照标准进行审批;被告陈述,该文件为征求意见稿,一直未正式实施,郑州市规划勘测设计院做出的日照分析平面图上同时注明适用了国家标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日照分析符合该规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该规定章节是原告从郑州市规划勘测设计院复制,但不能提供完整文件及文件是否实施的证明。本院认为,该文件没有实施的证明,本院不将其作为被告行政应当依照的规范性文件。

4、根据郑州市规划勘测设计院做出的日照分析,X号楼A单元东侧一层住户大寒日日照时间大于1小时,小于2小时;其余住户大寒日日照时间大于2小时;根据郑州市公安局消防支队作出的审核意见书,该建设符合消防审批的条件。原告对消防和日照评估结论表示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采信相关部门作出的专业性意见。

5、原告认为许可建筑影响了原告的通风、视觉,被告陈述,对通风没有国家标准,国家有“不低于20米为宜”的规定,许可符合该要求,原告对被告说明及规定没有提出意见,但认为审批间距不能满足居民的需要。对该意见及各方当事人对国家标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相关规定的适用意见将在本院认为中评述,在此不再赘述。

经审理查明:被告根据第三人于2007年12月28日向其递交的申请及关于日照、消防分析等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并履行相应程序后,于2008年5月28日作出并向第三人颁发了(2008)郑城规建管(许)字第(011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第三人在郑州市X路西、纬四路南建设X层6#商住楼一栋,建设高度67.70米,建筑面积x.99米。该建设为河南省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利用危旧房改造建设职工住宅项目。原告为郑州市X路经纬花园X号楼居民,X号楼为许可建设的X号楼系南北相邻关系,正面间距27.5米。

本院认为:根据国家标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第5.0.2条规定;住宅间距离,应以满足日照要求为基础,综合考虑采光、通风、消防、防灾、管线埋设、视觉卫生等要求确定;第5.0.2.1条第三项规定,住宅日照标准应符合一定的规定,对于特定情况“旧区改建的项目内新建住宅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但不应低于大寒日日照1小时的标准”。本案被告许可审批建设建筑与原告购买房产间距27.5米,系旧区改建的项目内新建住宅,被告许可审批中,X号楼日照标准均大于1小时,符合该标准的规定。原告提出间距不能满足视觉卫生要求亦没有规范依据,原告可另行通过法律渠道解决。原告认为被告应适用《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5.0.2.2条规定,“正面间距可按日照标准确定的不同方位的日照数控制”。因该规范5.0.2.1条第三项为针对旧房改造的特别规定,被告适用该规定作出行政许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撤销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方景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野

审判员姚丽

人民陪审员李仁义

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齐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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