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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牛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藤井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牛某某。

原告上海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牛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王某某,被告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是原告聘用的驾驶员,原被告间签有书面劳动合同。在被告担任驾驶员期间,以各种理由从原告处预支出车款及轮胎费共计人民币11,908元,但没有提供任何有效的报销凭证,也没有将预支费返还给原告。2008年12月,因被告的原因造成所运输的车辆受损,原告赔偿车主12,340元,根据原告的驾驶员手册规定可对被告处以2,734元的罚款。2009年5月,因被告的原因造成所运输的车辆受损,原告赔偿车主796元,根据原告的驾驶员手册规定可对被告处以700元的罚款。故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预支款11,908元,赔偿3,434元。

被告牛某某辩称,2009年10月6日确实向原告预支了6,908元,现同意返还。对1,000元的借款不予认可,被告未向原告借过该款,也实际未收到该款。对4,000元轮胎预支款,确实已在原告指定的花都购买了轮胎,原告应予报销。对2008年12月发生的质损,从保险公司出具的通知书中可以看出该次事故是由副驾造成的,并非被告,故被告不应承担罚款。对2009年5月发生的质损,需要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其余部分再由司机赔偿,故只同意赔偿20%。

经审理查明:被告是原告聘用的驾驶员,双方签有期限自2008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其中第四项工作要求第1点约定,被告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并坚决执行原告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以及原告的《公路运输运行规定》、《NCCC驾驶员手册》。2009年3月12日,原告预借被告1,000元并将该款打入被告招商银行帐户。2009年9月9日,被告向公司预支4,000元购买轮胎,并同意在其工资中抵扣,同年9月10日原告将4,000元打入被告招商银行帐户。2009年10月6日,原告打入被告同车副驾张欣的银行帐户6,908元钱款,用于完成襄樊至成都重庆的运输任务。2009年11月9日,原告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决定对原告的申诉请求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并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单位的《NCCC驾驶员手册》驾驶员质损处罚规定,针对驾驶员在车辆出库、在途运输及车辆交接的过程中发生的质损情况,均由主、副驾各自承担50%,可以明显区分责任人的除外。东京某火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出具《商品车出险通知书》,认定在2008年12月24日,被告及副驾刘某某在行南路检测线装载保时捷商品车时,由于副驾刘某某未把二层渡板的卡肖卡死,前轮在通过渡板时渡板前移使该车的前保险杠底部受损,原告赔付上海保时捷中心12,340元。东京某火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出具《承运人责任险事故报告书》,认定在2009年5月30日,被告承运花都到常州中天经销店的商品车任务时,由于卸车时没有把解除后的轮档放到安全位置,致使所运载的商品车划伤,需要换件修理,总费用为796元。

审理中,被告提交他人的《结算明细表》,指出对于驾驶员造成的质损,应先由原告进行保险理赔,由保险公司承担质损的80%,再由主副驾各承担10%。原告认为该明细表与本案无关,并陈述在本案中向被告主张的质损并未进行保险理赔。

以上事实,有仲裁决定书、劳动合同、被告身份信息、驾驶员手册、短信、暂支单、银行支付凭证、结算明细表、承运人责任险事故报告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劳动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是运输车辆的驾驶员,在完成原告指派的出车任务中,需向原告预借出车款,用于支付路桥费、燃油费、停车费等以及购买轮胎,之后再与原告进行结算。被告对原告6,908元预支款予以认可,并表示同意返还,于法无悖,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主张4,000元轮胎预支款已用于购买轮胎,原告应予报销,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购买凭证,故对被告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了打入被告银行帐户1,000元借款的依据,被告称未收到该款故不同意返还,但被告未能提交相关依据,故对被告的观点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出车预支款11,9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2009年5月,因被告原因造成被运输车辆损坏产生796元修理费用,虽原告称该项损失未进行保险理赔,但被告认为原告应先予理赔的观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另被告同意赔偿质损的20%,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08年12月的质损事故,并非被告原因造成,故根据原告《NCCC驾驶员手册》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73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预支款11,908元;

二、被告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损失159.20元。

三、对原告上海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汤宇军

审判员郎文艳

代理审判员&x

书记员沈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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