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茶陵县,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油漆工),家住茶陵县X村芬坎X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2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16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9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x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大灯灯光强度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茶陵县X059公路自西往东行驶至严塘镇X村路段时,因摩托车灯光强度弱,加之饮酒后的被告人xxx未降低速度慢行,没有注意观察前方路面情况,将在其前方路右边同向某行的被害人xxx撞到,造成xxx因重症脑外伤抢救无效于2011年8月25日死亡、被告人xxx本人受轻微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xxx一直在案发现场等待调查处理。
经茶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x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在诉讼过程中经调解被告人xxx自愿赔偿被害人家属12万元(含已支付6万元),被害人的丈夫刘某平考虑被告人的妻子刘某肢体残疾,且被告人认罪较好,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x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证;疾病诊断书;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笔录及收款收条,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结论;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向某、刘某某的证言;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xxx在案发现场接受调查处理,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2万元,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作量行情节予以考虑。据此,对被告人x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花明兰
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毛淑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