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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1]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某犯开设赌场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某,男,x某x某xx某xx某出生,身份证号码:x某x某x某x某x某x某,汉族,x某人,初中文化,无业,住x某x某x某x某自建房。曾因开设赌场罪于2008年8月12日被茶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现又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8月12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1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x某,男,x某x某xx某xx某生,身份证号码:x某x某x某x某x某x某,汉族,x某人,初中文化,农民,住x某x某x某x某x某x某号,曾因盗窃罪于1989年4月7日被浙江省嘉兴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4月15日被茶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现又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8月17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1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某、x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x某、x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被告人x某见严塘镇X组班子”赌博抽头渔利,便也产生开设赌场渔利的念头,2011年下旬,x某在茶陵县X镇碰到被告人x某时提出“组几天班子”,x某同意了。第二天,x某和x某就到了严塘镇X村x某家,x某对当时“组班子”的人讲:“你们也要让我们组几天班子吧!”。当时“组班子”的人同意。二、三天后,x某、x某便雇请好放哨的等赌场帮忙人员,并通知一些常参与赌博的人后,在x某家设场开赌,参赌人员三、四十人,以发三张扑克牌比点数大小论输赢,参赌人员每手牌押注最低100元,上不封顶。被告人x某,x某从每首牌中抽100元或200元渔利,两天共抽“水资”x元。除去开支,x某、x某分别得赃款10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x某、x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x某、x某的供述;证人x某、x某、x某等人的证言;两被告人的前科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审理期间,被告人x某主动退缴赃款6500元,被告人x某主动退缴赃款6500元。

上述事实,有湖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收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某、x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了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x某主动联系被告人x某参与开设赌场并联系赌博场地、雇请放哨人员、抽水提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x某参与联系赌博场地、抽水提成、维持赌场秩序,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x某、x某认罪态度较好,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主动退缴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x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x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二、被告人x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三、对被告人x某、x某退缴的赃款一万三千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x某的刑期自2011年8月12日起至2012年1月11日止;即被告人x某的刑期自2011年8月17日起至2011年12月16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黄成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温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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