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农民,身份证号码:x,住(略)。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农民,身份证号码:x,住(略)。
原告卓某与被告黄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经公告送达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1月1日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两次向原告借现金x元人民币,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拒不还款。为此,特向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人民币x元。
被告黄某乙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有:1、借条二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08年1月1日分别两次共向原告借款x元人民币、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月的事实;上莲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长期外出,去向不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经庭审质证,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被告于2008年1月1日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两次向原告借现金x元人民币,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拒不还款。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乙欠原告借款x元人民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应负偿还之责。被告黄某乙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卓某借款x元人民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5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0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附注: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四: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3、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
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