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西安市X区鑫居招待所。住所地:XXX。注册号XXX。
负责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
委托代理人朱西江,陕西朱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向阳,陕西朱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第七十五中学。住所地:XXX。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尚雅,陕西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西安市X区鑫居招待所(以下简称鑫居招待所)与被告西安市第七十五中学(以下简称七十五中)、第三人郑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西江、史向阳,被告委托代理人尚雅及第三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居招待所诉称,其租用被告的门面房,租期从2006年8月15日至2011年8月15日。2010年6月,该地区进行市政改造,其承租的房屋属拆迁范围,租赁期限虽然未到,但其还是积极配合拆迁工作。后拆迁办将属于其的拆迁补偿款18.5万元转入七十五中,七十五中拒绝给付该款项。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拆迁补偿款18.5万元及银行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西安市第七十五中学辩称,其与原告之间并没有合同关系,其与第三人郑某签订过《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不得转租,且约定合同期满后装修添附归其所有,故其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郑某述称,其将房屋转租给原告,被告早已知晓并同意,且拆迁发生在合同期间,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故被告应将拆迁补偿款归还原告。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郑某与被告七十五中于2006年2月6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其中约定租期为2006年2月6日至2011年2月6日,期满后,内部装修归被告七十五中所有。若遇市政建设或拓宽马路,合同自行终止,第三人无条件搬迁,被告不承担因此造成的一切责任损失。合同签订后,因涉及装修问题,双方另行约定租期从2006年4月1日开始。2006年5月28日第三人将上述合同约定的房屋转租于原告,并与原告负责人陈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同时约定租期自2006年8月15日起。后因城市改造,被告与XXX及XXX签订了一份拆迁补偿协议书。另查,原告从2006年8月15日起至2011年2月6日一直正常经营。同时查明,被告曾因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相关事宜于2010年在西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西安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6月24日作出(2010)西仲裁字第X号裁决,裁决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1年2月6日终止。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2010)西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被告作为拆迁补偿款项的收取方,是本案适格主体。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经(2010)西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已确定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将该房屋转租于原告原合同继续有效,被告从拆迁办所取得的承租户附着物补偿款项,是根据该《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与原告无关。原告在租赁期间,均在正常经营,依照合同约定期满后,内部装修归被告所有,故原告要求返还拆迁补偿款18.5万元及银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西安市X区鑫居招待所之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冰
人民陪审员刘红艳
人民陪审员田希民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春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