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莫某。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原告的侄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一般代理)。
被告黄某。
原告莫某诉被告黄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祁建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及委托代理人韦某某与被告黄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某诉称:2011年3月7日晚上10点多钟,被告因为琐事与原告发生冲突,后被告在本屯陶昌佑家里用木板凳将原告的头部砸伤。报案后鹿寨县公安局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到医院住院治疗3天,原告入院诊断为:1、颈髓损伤2、脑震荡,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继续住院治疗。因为原告为孤寡老人,无钱继续治疗,现已出院。住院期间陪护某员一人,用去医药费2844.53元,护某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3214.53元。被告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214.5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黄某辩称:今年农历正月初八,被告外出到英山,当天回家后听说原告带人来看并测量被告的厨房,说被告建的厨房占用了他人的地盘。第二某原告的侄子雪积辉等带了十多人拆了被告的厨房。2011年3月7日晚上,镇X组织全村X镇X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是原告不说事实,被告激动就说原告不说实话被告就打你,被告举起板凳要打原告,但被告并没有打原告。原告当时即假装靠在原告的弟弟身上,并说被告打他。过后原告才报警,十天后中渡派出所才找被告处理。被告没有打过原告,原告本身有肺结核的病,原告说的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均是中渡镇X村民。2011年2月11日被告位于鸾山屯的厨房被他人拆除,被告认为是原告指使他人所为。2011年3月7日晚上,被告要求中渡镇X组织原、被告双方在本屯陶昌佑家进行调解,双方在调解过程中发生冲突,被告用四脚木板凳砸伤了原告的右后脑部。原告受伤后,于2011年3月8日早上4点30分到中渡镇中心卫生院治疗,后于当日转入鹿寨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鹿寨县中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1年3月10日主动要求出院。原告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共2844.53元。原告住院期间请护某人员一名,支出护某150元。原告于2011年3月8日从鸾山屯到中渡镇卫生院治疗支出车费100元。被告在事发后被鹿寨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门诊病历1本、医疗费收据4张、疾病证明书1张、出院记录、交通费证明和护某的证明各1份、鹿寨公(中渡)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本案被告故意造成原告的身体伤害,过错责任在被告,被告依法应对原告就医治疗以及因此产生的合理费用给予赔偿。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844.53元,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本案的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参照《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请求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元(40元/天×3天)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方式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护某150元(50元/天×3天),因原告年纪已经70多岁,其在住院期间需护某人员也是符合实际的,为此对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100元,有证据证实,也符合本案的实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以上合计3214.53元。被告辩称原告指使他人拆了被告的厨房,原告有过错,因无证据证实,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某、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某一条第一、二某、第二某二某、第二某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应赔偿原告莫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交通费等损失3214.53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祁建春
二o一一年四月二某六日
书记员韦某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