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大陆力达仪表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q,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光丽,河南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濮阳蔚林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苏栋太,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大陆力达仪表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大陆力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濮阳蔚林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蔚林化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县人民法院(2011)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3月3日,原告的子公司濮阳蔚林大内化工有限公司购买被告一台型号CMF-DLII——DN50质量流量计并签订了合同,价款x元,获取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No(略)(已经税务局认证)。同年3月12日、4月7日、24日、28日,原告购买被告型号分别为CMF-DLII-DN40、CMF-DLII-DN50、CMF-DLII-DN50、CMF-DLII-DN40质量流量计各1台,其中,CMF-DLII-DN40质量流量计价款x元/台,CMF-DLII-DN50质量流量计价款x元/台,获取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No(略)(已经税务局认证)、No(略)(未经税务局认证)、No(略)(已经税务局认证)。上述母子公司共购被告质量流量计5台。
后因质量流量计质量问题,原告和濮阳蔚林大内化工有限公司共同作为乙方由史久亮代表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徐q于2009年12月30日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将乙方购买甲方的质量流量计送到河南省计量科学研究院进行标定。如果标定结果不合格,乙方将质量流量计退还甲方,甲方将合同货款全额退还乙方。原告将4台质量流量计送往河南省计量科学研究院检定,该院于2009年12月10日、2010年3月10日、11日作出4份检定结果通知书,检定结论均为不合格。原告为此支付检定/校准费8000元及差旅费2076元共计x元,转让濮阳蔚林大内化工有限公司主张。
2010年8月25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达成退货协议,协议主要约定,原告退回购买被告5台质量流量计,办理税务退货手续(获取开具红字专用发票通知单),并按照约定退还货物;乙方在获取甲方税务机关开具的红字专用发票通知单后,并收到退货后,退还已付的货款;该协议第七条约定本协议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后,乙方7日内退还甲方所付货款x元,逾期以供货合同签订之日计算,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该协议第八条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合同的退货手续,是第七条的前置必备条件。
被告收到原告退回的5台质量流量计。原告与濮阳蔚林大内化工有限公司所购5台质量流量计所获4张发票中,其中原告所购CMF-DLII-DN40、CMF-DLII-DN50质量流量计各一台合开的发票No(略),含税额x.44元,未经税务局认证而无法获取税务局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审理中,濮阳蔚林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将其他3张发票获取的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交付北京大陆力达仪表科技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08年3月3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技术规格书、2009年12月30日双方代表签订的协议、河南省计量科学研究院检定结果通知书、质量流量计检验校正记录;被告提交的2010年8月25日退货协议一份、增值税发票4张、濮阳县税务局柳屯分局在2010年出具的证明2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佐证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退货协议合法有效。因被告所供质量流量计质量不合格,应依法承担退还货款并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因原告不能按双方约定获取含税额x.44元发票No(略)的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且该条件又是双方约定被告退还货款的前置条件,由此给被告造成税款损失x.44元应从退还货款x元中扣除,被告应退原告货款则为x.56元。被告答辩不承担利息,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北京大陆力达仪表科技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濮阳蔚林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货款x.56元及利息(按国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0年3月11日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北京大陆力达仪表科技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北京大陆力达仪表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为,一、《退货协议》约定的退货款是x元,应是5台仪表款,而不是原审判决认定的4台。二、被上诉人提供发票通知单的时间是2011年3月17日,上诉人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在2011年3月17日之后产生,原审判决判令从2010年3月11日计算逾期利息是错误的。三、上诉人的给付义务是被上诉人提起诉讼以后产生的,故在诉讼时上诉人尚未发生违约给付责任,故本案的诉讼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四、双方签订的退货协议中没有约定上诉人应当承担被上诉人支付的校准费、差旅费x元,故原审判决认定上述费用为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费用,转让他人主张不成立。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判令退货款x.56元为5台仪表款。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濮阳蔚林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一、2010年8月25日双方达成退货协议,约定的5台总货款为x元,而第七条约定金额x元是被上诉人的4台,该款不包括濮阳蔚林大内化工有限公司一台货款x元。二、原审法院计算利息并无明显不当,该案是由上诉人所供货物不合格造成的,合同签订之日最晚时间为2008年4月28日,原审法院按检定不合格之日2010年3月11日判决延迟利息损失并无不当。三、原审判决从退还货款x元中扣除含税额x.44元不当。因退货造成超期不能开具发票通知单的责任不在被上诉人,该损失应该由违约提供货物不合格的上诉人承担,不能转嫁给被上诉人。如果被上诉人违反税法应该由税务机关处罚,判决从货款中扣除税款损失不当。四、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校准费、差旅费完全正确。五、原审法院判决由败诉方承担诉讼费是正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送检)协议”、退货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其是合法有效的。由于上诉人北京大陆力达仪表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货物质量不合格,应依法承担退还货款及赔偿被上诉人的利息损失的责任。
关于退货数量的认定。上诉人诉称,原判决判令退还x.56元的货款是5台仪表款,而并非一审判决所认定的4台。本院认为,在2010年8月25日双方签订的退货协议第一条中显示5台仪表款总金额为x元,这其中包括了濮阳蔚林大内化工有限公司的1台货款,而第七条约定的退货款金额为x元,该货款不包括濮阳蔚林大内化工有限公司的1台货款,则与4台仪表款相符,故根据诚信原则予以解释,扣除质保金后,原审法院认定x.56元的货款为4台仪表款,并无不当。
关于货款利息的计算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纠纷是因上诉人北京大陆力达仪表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货物质量不合格造成的,上诉人需承担因其产品质量不合格而给被上诉人所造成的相关损失,违约责任从供货时既已产生,双方退货协议则约定逾期退款以供货合同签订之日计算,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各自责任,从本金中扣除了应含税额后,从检定产品质量不合格之日即2010年3月11日开始计算货款利息,利率按国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并未加重上诉人违约责任,应予维持。
关于被上诉人校准费、差旅费的承担问题。因已另案起诉,原审亦未在本案中作出裁决,故应由另案处理。综上,本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896元,由上诉人北京大陆力达仪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立新
审判员杨朝庆
审判员王国选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侯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