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代码(略)-5)。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寇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原身份证登记有误),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农民。2010年5月2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抢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寇某丙、陈某丁,系寇某乙之父、母亲。
指定辩护人郭能斌,安康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2010年5月2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抢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王某己、成某某,系王某戊之父、母亲。
原审被告人刘某庚,曾用名刘x,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原身份证登记有误),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2010年5月2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抢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刘某辛、汪某壬,系刘某庚之父、母亲。
原审被告人汪某癸,曾用名汪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2010年6月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抢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汪某某、陈某某,系汪某癸之父、母亲。
原审被告人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农民。2008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五年(自2008年5月2日起至2013年5月4日止)。2010年5月29日又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2010年5月29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寇某乙、王某戊、刘某庚、汪某癸、邓某、邹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1年1月7日作出(2010)安汉刑未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寇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OOO元;被告人王某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刘某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汪某癸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邓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原犯故意伤害罪、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邹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对被告人汪某癸抢劫所得手机一部价值600元,被告人寇某乙抢劫所得手机一部价值260元,被告人刘某庚抢劫所得手机一部价值500元依法予以追缴,没有原物的折价赔偿。三、对被告人寇某乙、王某戊、邓某、刘某庚、汪某癸、邹某退缴的抢劫所得赃款共计8969元及随案移送的“三星x型号G718”手机一部,发还给各被害人。四、对被告人寇某乙、王某戊、邓某、刘某庚、汪某癸、邹某抢劫使用的作案工具,车牌号为陕GV67“钱江150型”摩托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上交国库。宣判后,被告人寇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略)人民法院(2010)安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略)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章生学
审判员杨华明
审判员刘某庚娟
二0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左小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