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洪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6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江市看守所。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丙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l4时许,被告人蒋某丙窜至洪江市X组杨松华家,盗窃杨松华妻子邵某某存放在二楼洗衣机里的一个皮包内现金l780元。作案后被告人蒋某丙窜至洪江市X镇将赃款挥霍一空。案发后,被害人邵某某找到蒋某丙,蒋某丙承认了自己的盗窃行为,并由蒋某丙父亲蒋某丁赔偿被害人邵某某现金17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邵某某的陈述,证人蒋某丁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抓获经过,书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
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丙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蒋某丙在犯罪时已满十四周某未满十八周某,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而且其父亲已赔偿了被害人的全某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蒋某丙的刑期从2011年8月6日起至2012年2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某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蒋某丙进
二O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杨锡勇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某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六周某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某、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某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十七条之一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某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某缴纳。对于不能全某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