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41岁。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27日16时40分,林某酒后驾驶无牌摩托车从夹河乡X村行驶至台前县X镇。经对林某进行血液乙醇检验,其体内血液乙醇浓度为216.56mg/x。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林某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林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于2011年6月27日中午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从夹河乡X村行驶至台前县X镇,被交警查获,未造成危害后果。经对被告人林某进行血液乙醇检验,其体内血液乙醇浓度为216.56mg/x。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林某的供述;证人尹某某的证言;台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证明;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定,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林某的刑期自2011年6月27日起至2011年8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广华
审判员杨贺彬
审判员徐艳艳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