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系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母亲。
原告王某甲,男。
原告王某乙,男。
原告王某丙,男。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蔡海民,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丁,男。
原告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诉被告王某丁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天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蔡海民、被告王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诉称,2002年11月10日,被告在未与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协商的基础上,与原告李某某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协议。协议约定,四原告的家庭责任田转包给被告栽种桃树,被告每年给付原告小麦800斤。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李某某交付了2003年、2004年的小麦1600斤。2005年至今,在原告多次主张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合同义务。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05年至2009年小麦补偿4000斤,或作价补偿原告现金4000元。
被告王某丁辩称,他们家11口人应分地9亩1分3,每人8分3,2005年时,我已转给他们4亩7分5,修开许路又占了0.5亩,我实际占用了3亩8分8的土地。王某乙和他人私分队里的占地款造成我应分的款没有得到,我还为队里的事垫资,这些款和占地款给我了,我就给他。
四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07)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协议书各一份,证明该判决书已经生效,证明原告身份及原告转租的土地是8亩,每年被告需支付的补偿是800斤小麦。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被告也无异议,应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2年11月10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丁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协议1份,约定李某某将家中的8亩责任田转包给王某丁栽种桃树,王某丁每年付给李某某小麦800斤,桃树地十五年不变,李某某的三个儿子回到队里,可调别处地。签订协议后,被告向原告李某某交付了2003年和2004年的1600斤小麦。实际履行中,被告占用原告土地是9亩,2005年修开许路占去0.5亩,被告将自家分的责任田调给原告4.15亩,现被告实际使用原告责任田4.35亩。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使用费用,被告以原告王某乙和他人私分组里占地款,使自己应分的款项以及自己当时任组长时为组里垫付的款5800元未能解决为由拒付。原告追要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丁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协议,双方应自觉履行。2005年以来,被告使用原告责任田面积为4.35亩,根据协议,被告每年应给付原告土地使用报酬为435斤小麦,2005年至2009年5年共2175斤,应由被告给付原告,原告诉请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或按现金支付,也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丁辩称原告王某乙和他人私分占地款,应给其分配,因非民事案件处理范围,及其辩称自己为组里垫付的款应给付后再支付原告,因该辩论意见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被告辩论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可通过其它途径解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四原告小麦2175斤或按现价折款给付。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王某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桂红亮
审判员岳全中
审判员曹东山
二OO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