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xx医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xx,系该公司销售部经理。
被告嘉禾xx医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xx,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xx医药有限公司与被告嘉禾xx医药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被告已庭外自行和解,原告于201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xx医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260元,由原告湖南xx医药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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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黄仕钦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