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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田学松,男,偃师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田学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辨称:欠款属实,但我现在经济紧张,一时拿不出来那么多。

经审理查明,2004年,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截止2009年11月17日,被告共还款5000元,剩余5000元被告至今未付。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1张,载明:“欠条今欠杨某某现金伍仟元正,用时到2010年、2、X号。王某某09、11、X号”。后经原告讨要未果,现状诉来院,要求解决。

原告杨某某提供证据有:2009年11月17日被告给其出具的欠条1张,用以证明欠款的事实。

被告王某某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欠原告杨某某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有欠条在卷资证,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偿付所欠原告杨某某款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建

二O一0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牛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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