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
地址:湖南省永州市X镇X路X号。
主要负责人:周国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该公司员工,住(略)。身份证号码x(特别授权)。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原告龙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卜牛顺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李诗涛担任记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3日14时17分,蒋石生驾驶湘x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蒋赴盛从广东省花都市驶往湖南省道县X村,途径S322线宁远县X镇X村叉路X路段时,在超车过程中与同方向行驶正在左转弯由何永田驾驶搭乘龙某某、何伊凡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龙某某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在这次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中,1、蒋石生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前车左转弯时超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抽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何永田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上道路行,违反规定载人且均未戴安全头盔,加重了事故损害后果,是造成此事故的另一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龙某某、蒋赴盛、何伊凡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龙某某在宁远县中医院就诊住院7天,共用去医药费4040元,2011年5月20日经永州舜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结论:龙某某后期医疗费评估为贰仟元,用去鉴定费600元,住院伙食96元。另查明,蒋石生的湘x二轮摩托车,动力号:x,于2010年11月16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等各项费用67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龙某某医疗等各项费用6000元人民币。给付时间2011年8月5日付清。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龙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卜牛顺
二0一一年七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李诗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