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略)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侗族,小学文化,居民,(略),系本案被害人吴某斌之妻。
诉讼代理人曹修权,通道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诉讼代理人陆安鹏,通道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女,侗族,(略),系本案被害人吴某斌之女儿。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系吴某甲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男,侗族,住(略),系本案被害人吴某斌之儿子。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系吴某乙之母。
被告人杨某丙,男,侗族,小学文化,湖南省(略)。2010年12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经(略)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通道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略)民检察院湘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以被告人杨某丙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莉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陆虹、人民陪审员郑良学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陆银清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略)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红、书记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及诉讼代理人陆安鹏、被告人杨某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丙酒后由东向西驾驶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X村瑶坪组往双江镇行驶。当驾车行驶至双江镇X组路段时,撞上了停放在道路西侧正在装载木材的手扶拖拉机,并将正在装载木材的工人吴某斌撞倒,造成吴某斌重伤,送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杨某丙于案发当晚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现场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书证、物证;2、证人吴某丁、杨某戊、吴某己、杨某庚、杨某辛证言;3、被告人杨某丙的供述;4、鉴定结论;5、现场勘验笔录。
据此该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丙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酒后驾驶,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吴某甲、吴某乙要求追究被告人杨某丙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杨某丙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抚养费x.50元、误工费1155.9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共计x.40元,扣除被告杨某丙家属处理交通事故时已交付的x元外,尚未给付的欠款为x.40元,请人民法院予以认定,由被告人杨某丙按责任承担。
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方提供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吴某甲、吴某乙身份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斌结婚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吴某甲于2006年6月转为城镇居民的证明、被告人杨某丙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等证据。
被告人杨某丙对起诉书指控事实不持异议,愿意赔偿,但目前没有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丙醉酒驾驶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上搭乘五名乘客),从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X村瑶坪组经下乡X村往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行驶,当车沿G209线行驶至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X组路段时,车辆前部右侧追尾撞上吴某丁停放于道路西侧装载木材的无牌号丹霞手扶拖拉机左后角,同时又将正在装载木材的工人吴某斌撞倒,造成吴某斌重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杨某丙于案发当晚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丙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丁夜间将车停放于道路上进行装载木材作业,妨碍其它车辆通行,且未按规定设置有效安全的夜间防护标志,其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另一原因,吴某丁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吴某斌无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因吴某斌死亡造成的损失x.5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910×20=x元,丧葬费2167.3×6=x元,被扶养人吴某甲2006年6月因为土地被征收转为城镇居民,吴某甲的生活费x×8÷2=x元,被扶养人吴某乙的生活费4021×11÷2=x.50元,误工费16×(x÷365)=698元。被告人杨某丙已赔偿被害人吴某斌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物证、书证
(1)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车号为桂x的车制动系、方向系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灯光系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
(2)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条证实被害人亲属吴某斌收到被告人杨某丙赔偿金x元,庭审时被告人杨某丙与被害人亲属均证实已赔偿了x元的事实。
(3)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杨某丙血样中有酒精成分,其含量在90mg/x,为醉酒驾车。
(4)湖南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证实被害人吴某斌因车祸死亡,2010年12月22日注销户口的事实。
(5)李某某、吴某乙、吴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其基本情况及与吴某斌之间系亲属关系。
(6)被告人杨某丙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杨某丙属有证驾驶。
(7)被告人杨某丙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丙的基本情况并证实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8)抓获经过:2010年12月21日晚,肇事驾驶人杨某丙已到双江派出所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2、证人证言
(1)吴某丁证实:2010年12月21日晚20点34分钟,吴某斌打电话叫我用耕田机帮他拉杉木,在装载木材时我只听到我身后“哐当”一声巨响,我的车头往路边水沟方向摆了下,我就叫了两声吴某斌没反应,看见一辆面包车往县城方向驶去,我就跑上去追面包车,看见吴某斌躺在地上,我叫了几声,没答应。面包车上的驾驶员从车上走了下来,我就叫他快点报警。
(2)杨某戊证实:2010年12月21日晚上约20时左右,我和杨某辛、石彬呈、杨某庚、石光忠等五人坐杨某丙驾驶桂x号车经过下乡X村进入209国道,往双江方向行驶至塘冲村路段时,只听到一声巨响,我当时人都傻了,直到车停了下后才知道出事故了。
(3)吴某己证实:2010年12月21日晚上21:00多钟,吴某斌和吴某丁叫我一起去拉材,吴某斌在车后用绳子绑材。一辆车从后方突然撞上来,我只听到一声巨响,那个车大概在前面50米的地方停了下来,吴某斌躺在了那个车后面几米处,一动不动,我们不敢去扶他,这时才看清楚是一个柳微车。这时柳微车司机下车来看吴某斌,他对着吴某斌一直作揖,我闻到他身上很大一股酒气。然后,我就报警了,不知道是谁报的“120”。
(4)杨某庚证实:2010年12月21日晚我吃完饭后约19时多我和石光忠到杨某忠家。我上桌后只发现杨某丙把他桌上的那杯米酒喝完。我们一起吃完晚饭后晚上8点钟(20时)的样子,杨某丙就驾驶他的五菱牌小客车从临口镇X村瑶团出发到双江县城来玩。当车开到209国道双江镇X路段,我就听到“碰”的一声,前面的挡风玻璃被撞烂了,因车速较快,车子一下刹不死,车子开过了一点才停下来。发现车后的公路中间躺着一个人,我们就打电话报了警和“120”的急救电话。
(5)杨某辛证实:事故发生时,我坐在杨某丙驾驶的微型车上。因为喝了点酒,迷迷糊糊的不是很清楚。事故发生后,我们都下车了。看到情况很严重,打电话叫救护车,同时也报了交警,然后我们几个叫杨某丙尽快到县城去报警。因为怕对方家属打,于是杨某丙就一个人走路往县城去。
(6)石彬呈证实:2010年12月21日晚上20点30分左右,我和杨某忠、杨某辛、杨某庚、还有一个老钟(具体名字不知道),乘坐由杨某丙驾驶的柳微车。当车行驶到通道县G209国道双江镇X路段时,车子撞了人,我乘坐的车还开过去几十米才停下来。我看到情况不对就报了“110”报警电话,杨某丙看到现场来了很多人,怕被打就先跑了,然后交警来了,120救护车后面也来了,就把伤者送去医院了。
3、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杨某丙供述:2010年12月21日晚上八点多钟的样子,我、杨某庚、石光忠、杨某辛和石彬呈在杨某戊家吃完饭,期间我们除杨某庚外,都喝了酒,我喝了两杯米酒,酒的度数比较高,两杯约五六两的样子,我有些醉意。我们就开着我的桂x号小型客车从家里出发,经下乡X村进入209国道往双江方向行驶,车是我自己开,当到塘冲村X路段时,我车是挂的五档,车速很快。可能超过60码,突然发现前方四五米处有障碍,我点了下刹车,继续前进,接着就听到“噼”的一声,紧接着车上有人说“撞到人了”,那时候我车已开出五六十米了。我才把车停了下来。下车看到在我车后约二三十米的样子,地上倒着一个人,一动不动,我走过去摸他一点反应都没有,这时有人追来,我怕被打,就绕着山路往双江派出所方向跑,准备投案自首,当到双江加油站附近时,我从山上下来,碰到我侄儿子杨某坤,是他陪我一起到派出所投案自首的,经过就是这样的。
4、鉴定结论
(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吴某斌,系交通事故致头、胸、腹复合伤死亡。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当事人杨某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杨某丙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重要原因;当事人吴某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及湖南省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六第二项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另一原因;当事人吴某斌系行人,在道路上装载木材,无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
当事人杨某丙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重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吴某丁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另一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吴某斌无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
5、现场勘验笔录:发生事故现场照片17张、交通事故现场草图一份、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一份、交通事故情况记录一份、死者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人员死亡情况。
上列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湖南省(略)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丙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交通肇事罪致一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杨某丙应在此幅度内量刑。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当晚,能够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系初犯,其家属亦能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及诉讼代理人请求判令被告人杨某丙按责任赔偿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吴某甲生活费x元,被扶养人吴某乙生活费x.50元、误工费1155.9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经查,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2006年6月转为城镇居民,无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的平均收入计算,误工天数16天符合常理,误工费为698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人杨某丙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被告人杨某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即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杨某丙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55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还应支付x.5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2日起至2012年6月21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丙应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吴某甲、吴某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x.55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还应支付x.55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魏莉云
审判员陆虹
人民陪审员郑良学
二0一一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陆银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