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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勋挪用资金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7月17日被羁押,同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8月25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0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某公司区域销售经理负责产品销售及货款收取的职务便利,将收取的上海某冷饮经营部货款共计人民币30,500元擅自挪用,均用于赌博活动。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的家属已退还上述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某公司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员工登记表》、《劳动合同》、《工资单》、《职务证明》、《情况说明》、《还款证明》等书证;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非法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还全部赃款,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勇

书记员陆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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