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因本案于2009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戴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1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于2009年12月24日凌晨,驾驶装有抽油、储油装置的小客车,至上海市X路交汇处,从被害人张某乙停放于该处的沪x卡车油箱内窃得0#柴油93公升(价值人民币604元)。2、被告人张某甲于2010年6月10日凌晨,伙同他人,采用上述方法,先后至上海甲路甲号、乙路乙号附近,从被害人兰某某、向某、王某某停放于该处的甲、乙、丙卡车油箱内窃得0#柴油共计370公升(价值人民币2,26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乙、兰某某、向某、王某某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0日起至2010年11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追缴被告人张某甲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凯
书记员马逸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