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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偃师市为民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男。

原告赵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1.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龙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婚后盖一层平房4间共同分割。诉讼费由双方承担。

被告王某某辨称:原告状述内容不符合事实,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8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X年X月X日生女儿王某华,1991年在偃师市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被告系男到女方家落户。X年X月X日生男孩王某龙。双方婚后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现原告状诉来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双方共同财产有:平房4间、21寸彩电1台。

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王某某提供证据有:1.公证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父母尽到了赡养义务。对此证据原告认为这只是一份赡养协议,在协议内容里也说明了双方所争议的那3间老房子所有权并不属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原、被告只有使用权,这公证书也与本案无关。2.儿子王某龙证言1份。用以证明孩子表示如果原、被告离婚房子应在孩子名下。对此证据原告认为孩子也没到场,不一定是孩子的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且育有一子一女,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应该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只是近年来双方缺乏沟通导致矛盾时有发生。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可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不宜判决其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建

审判员:刘某国

审判员:刘某明

二O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牛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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