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8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淑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7日上午10时,被告人伊某某驾驶一辆正三轮摩托车(车牌号为:豫x)由南向北行驶至郏县X镇X路段向左拐弯时,将乘座自己三轮车的郏县X镇X村民门某某从后车箱货物上摔下,致门某某当场死亡。后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伊某某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驶近急弯时没有减速慢行且违反规定载人,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民事赔偿问题已经本院调解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驾驶证查询信息,郏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调解笔录、调解协议书,领款条,户籍证明,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伊某某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驶近急弯时没有减速慢行且违反规定载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伊某某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伊某某认罪态度尚好,其家属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8日起至2010年4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蔡某利
审判员王某娜
代理审判员雷登科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马晓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