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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青岛洁神洗涤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三宽,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永强,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女,系郑州市金水区洁神干洗张砦店业主。

原告青岛洁神洗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洁神公司)诉被告陈某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洁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三宽、李永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洁神公司诉称:青岛洁神公司是一家连锁化、规模化、现代化的专业洗涤公司,使用“洁神”字号达十年之久,是第x号“洁神”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青岛洁神公司和“洁神”商标在相关公众和广大消费者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2010年1月,青岛洁神公司发现陈某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洗衣店门头、取衣凭证的醒目位置突出使用“洁神”文字,足以使广大消费者误认为陈某经营的洗衣店与青岛洁神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其行为侵犯了青岛洁神公司“洁神”商标专用权,给青岛洁神公司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某:1、立即停止在其门头、洗衣单上使用“洁神”文字;2、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

原告青岛洁神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1、商标注册证;2、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3、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4、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该组证据证明青岛洁神公司对“洁神”商标依法享有专用权。

第二组:1、青岛洁神干洗中心及青岛洁神公司的18份荣誉证书;2、报纸、刊物对青岛洁神公司及“洁神”商标的大量宣传报道15份。该组证据证明青岛洁神公司是全国洗涤行业中的知名企业,青岛洁神公司及“洁神”商标在社会公众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

第三组:(2010)郑黄某经字第X号公证书。该组证据证明陈某在其经营的干洗店门头、洗衣单等显著位置突出使用了“洁神”文字,侵犯了青岛洁神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和构成不正当竞争。

第四组:公证费发票,证明青岛洁神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800元公证费。

被告陈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青岛市四方区洁神干洗中心于1997年8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洁神”文字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衣服的修改服务、衣服的保护服务、衣服的洗涤服务、皮革的修改服务、皮革的保护服务、皮革的洗涤服务。商标注册证为第x号,注册有效期为1997年8月21日至2007年8月20日。1999年6月2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青岛洁神公司受让“洁神”商标。2007年8月1日,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为2007年8月21日至2017年8月20日。

第x号“洁神”商标于1998年、2003年、2006年被评为青岛市著名商标,于2004年、2007年被评为山东省著名商标。青岛洁神公司于2000年4月10日,获得山东省省级“青年文明号”;2000年12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个体劳动者协会授予2000年度光彩之星称号;2001年2月15日、2003年10月15日被中国消费者协会评为2001-2002年度、2003-2004年度诚信单位;2002年被中国商业联合会授予全国洗涤十佳企业称号;2000年至2008年,连续被评为山东省第三届、第四届、第五届、第七届消费者满意单位。2001年12月至2009年12月,青岛日报、青岛财经日报、青岛早报、半岛都市报、中国工商时报、招商周刊等相关媒体对青岛洁神公司及“洁神”商标给予了宣传报道。

2010年2月3日,青岛洁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强向河南省郑州市黄某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处人员与李永强来到位于郑州市X街,门头招牌为“洁神干洗店”的店内,李永强交给该店工作人员一件夹克衫,请其干洗。该店工作人员出具了《洁神干洗店取衣凭证》1张。李永强对该店店面及周围环境进行了拍照,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并出具(2010)郑黄某经字第X号公证书予以确认。青岛洁神公司支付公证费800元。

另查明:郑州市金水区洁神干洗张砦店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业主是陈某,该店的经营范围为服务:服装干洗。

本院认为,青岛洁神公司依法获得“洁神”注册商标,其在核定的服务项目中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陈某经营的“洁神干洗店”属于衣服的洗涤、保护服务行业,与“洁神”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为同一类别。陈某未经青岛洁神公司许可,擅自在其经营场所的门头招牌、取衣凭证上使用“洁神”文字,侵犯了青岛洁神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青岛洁神公司请求陈某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青岛洁神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陈某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陈某侵权所获利润数额,本院考虑到青岛洁神公司“洁神”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青岛洁神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800元公证费,陈某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其经营规模,将赔偿数额酌定为x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立即停止在其经营场所的门头招牌、取衣凭证上使用“洁神”文字;

二、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洁神洗涤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万元;

三、驳回原告青岛洁神洗涤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青岛洁神公司负担400元,被告陈某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晓征

审判员赵磊

代理审判员尤清波

二O一O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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