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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季某某、张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列原告诉被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留军、被告季某某、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雇佣二被告作为货车司机,经营货物运输。2010年7月1日,二被告将原告的重型厢式货车私自扣押,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豫x号货车,并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并未扣留原告的货车,而是出车返回休息时,未及时将车交与原告。被告有责任代管车辆,且并不反对原告将车开走,故被告不应赔偿其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购买柳特神力牌重型厢式货车(车牌号为豫x)一辆,经营运输,雇佣二被告作为司机,驾驶该车。2010年7月1日,二被告出车返回后,因与原告就佣金问题发生争议,遂以原告拖欠佣金为由将该车扣留。原告发现二被告扣车后,向荥阳市公安局报案。公安部门调查后,以属民事纠纷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的控告。2010年7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并赔偿损失2000元。诉讼当中,经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作出先予执行裁定,并于2010年7月13日将该车辆返还原告。

本院认为:涉案车辆系原告的合法财产,二被告共同实施的扣车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物权,应依法共同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二被告系劳务关系,双方的佣金纠纷是本案纠纷发生的前因,可以依法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所称损失情况,证据不足,本院依据二被告扣车时间、货运行情等情况,酌定原告车辆被扣期间的利润损失为1200元,由二被告承担70%为840元。二被告责任大小相当,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即各赔偿原告损失420元。二被告在运输事务完成后拒绝返还车辆,致使原告对其车辆丧失控制,因此,二被告关于代管车辆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季某某、张某某应将原告李某某的车牌号为豫x号的柳特神力牌厢式货车一辆返还原告李某某(已先予执行)。

二、被告季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四百二十元,并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五十元、财产保全费四百四十元,共计一千二百九十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三百八十八元,被告季某某负担四百五十一元,被告张某某负担四百五十一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浩

审判员禹海军

审判员张万青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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