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学文化,住(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0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庚、曾某,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荷泽市X村李某辛X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0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壬,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中专文化,住(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0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第一看守所。
湖南省邵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己、李某辛、王某壬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四月二十日作出(2011)双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江荣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朱某己及其辩护人朱某庚、曾某,原审被告人李某辛、王某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邵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8月30日,熊小飞(女,又名熊X、熊飞飞,贵州省人,在逃)将网友梁某骗到邵阳市X组织,梁某知情某,很反感,不从。朱某己就安排熊小飞、李某辛、杜某(云南人,在逃)、王某壬龄(河北人,在逃)将房门反锁,对梁某严加看管和上课洗脑。9月3日上午由李某辛、王某壬送梁某至邵阳市X区佘湖山听课途中,行至佘湖社区时,梁某趁李某辛接电话之机,想脱离传销组织,被李某辛和王某壬追上抓住,李某辛踢了梁某右腿一脚,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原判采信被害人梁某陈述,抓获经过,法医学鉴定结论,被告人朱某己、李某辛、王某壬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对被告人朱某己、李某辛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对被告人王某壬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对三被告人均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判决:一、被告人朱某己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李某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被告人王某壬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朱某己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均提出:其不是主犯;量刑畸重。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0日,熊小飞(另案处理)将网友梁某(被害人)骗到邵阳市三眼井湘运公司宿舍参加天津天狮传销组织,梁某到邵阳市知情某不愿参加。上诉人朱某己安排熊小飞、李某辛、杜某(另案处理)和王某壬龄(另案处理)对梁某严加看管和上课洗脑并将房门反锁。同年8月31日7时许,梁某准备跳窗逃离,李某辛、熊小飞、杜某和王某壬龄4人将梁某按在地板上,李某辛将梁某身份证、银行卡和手机搜出。9月1日朱某己又安排李某辛和王某壬等轮流看守梁某,给梁某上课洗脑至9月2日晚上。9月3日上午,李某辛和王某壬送梁某到邵阳市X区佘湖山听课,行至佘湖社区时,梁某趁李某辛接电话之机,想逃离该组织,被李某辛和王某壬抓住,李某辛踢了梁某右腿部1脚,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后经群众报案,李某辛和王某壬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邵阳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公(邵)鉴字(法活)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明,被鉴定人梁某系因外力作用致软组织挫擦伤,此损伤属轻微伤;
2、被害人梁某陈述证明,2010年8月30日,他被网友熊小飞骗到邵阳市X组织,他知情某不想参加,熊小飞等人对他严加看管和上课洗脑。8月31日7时许,李某辛等人将其身上的手机、身份证和银行卡搜走。9月3日上午,李某辛和王某壬送他到邵阳市X区佘湖山听课,行至佘湖社区时,他趁李某辛接电话之机,想逃离传销组织,被李某辛踢了几脚;
3、原审被告人李某辛的供述证明,2010年8月30日10时许,他和熊小飞到邵阳市火车南站接了1个梁某人,朱某己就安排熊小飞和他、杜某、王某壬龄将房门反锁,对梁某严加看管和上课洗脑。9月3日上午由他和王某壬送梁某到双清区佘湖山听课,梁某想脱离传销组织,他踢了梁某1脚;
4、原审被告人王某壬的供述证明,2010年9月1日8时许,朱某己安排他和李某辛对梁某看管和上课洗脑。9月3日上午,她和李某辛送梁某到双清区佘湖山听课,梁某趁李某辛接电话时,想脱离传销组织,她抓住梁某右手臂,李某辛抓住梁某胸口并踢了1脚,后她和李某辛被群众扭送社区并带到派出所;
5、上诉人朱某己对非法拘禁的事实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6、户籍证明证明,上诉人朱某己及原审被告人李某辛、王某壬犯罪时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己和原审被告人李某辛、王某壬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了非法拘禁罪。朱某己、李某辛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某壬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上诉人朱某己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均提出:其不是主犯。经查,朱某己本案中是指挥者,有被害人梁某陈述,同案被告人李某辛和王某壬的供述证明,朱某己也有供述在卷佐证,其不是主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朱某己琴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还提出:量刑畸重。经查,原判决中“本院认为”部分有“系主犯,应当从重处罚”的表述,系表述不当,但实际上原判决是根据朱某己的犯罪事实、情某、社会危害,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予以裁量刑罚,并无不当,故其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又如
审判员周林
代理审判员罗泽连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文彬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某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