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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抢夺罪、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于2007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0年5月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某锋、刘某锋),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05年12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于2008年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0年5月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夺罪、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04年11月某日晚上,被告人刘某伙同翟XX、李XX(二人已判刑)、曹XX(另案处理)预谋后,到巩义市X街道办事处里沟村吕铁刚家,将一辆创业110型摩托车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710元。

2、2010年1月21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刘某驾驶摩托车在巩义市X路常庄小区花园包子店附近,趁行人曹XX不备,将其手提包抢走。被害人曹XX被抢走的包内有现金500余元、一部黑色诺基亚8800型滑盖手机等物品。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46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翟XX、李XX的供述,被害人曹XX、吕XX的报案材料、陈述和收条,公安机关的辨认笔录、拍摄的作案地点及烧毁手提包地点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焦南监狱和巩义市看守所的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驾驶摩托车乘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刘某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李某某均系在原判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已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6日起至2010年12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刘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6日起至2010年11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刘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害人吕铁刚人民币一千七百一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周哲军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曹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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