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又名孙某孬),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殴打他人于2009年3月3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2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家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0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到巩义市X镇二化桥头舞厅跳舞。在跳舞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因推人碰住了邵XX之妻张XX,遂与邵XX发生矛盾。后被告人孙某某将邵XX殴打致伤。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邵许昌的损伤为轻微伤。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邵XX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邵XX的陈述,证人张XX、赵XX、张XX、乔XX、云XX、孙XX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能自愿认罪,且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小雨
人民陪审员孙某一
人民陪审员张广现
二0一0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曹瑾